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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霞与宋爱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霞,宋爱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董霞。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华。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霞与被告宋爱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鹿邑县真源家具城,由被告对家具城具体控制、管理经营,2013年8月,原、被告委托河南真源会计事务所对该家具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财务状况予以审计核算,审计结论是拥有库存价值349546元。该商品由被告控制占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商品款17477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原告欠被告302117元,清算完毕后店面由原告经营,包括库存商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河南真源会计师事务所豫真源专审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双方应拥有库存商品价值349546元,该款由被告控制占有,被告应予返还174773元。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家具店已经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控制、经营。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到2012年5月31日双方拥有库存商品价值34954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1年5月-6月被告支出账单2张。3、2011年7月-9月税票、工资发放记录各2张及支出账单11张。4、2011年10月-2012年2月税票2张及支出账单11张。5、2012年3月-4月税票2张及支出账���4张。6、证人周某证明一份。证据2-6证明原、被告经营家具店现有被告实际控制、经营。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清算之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2013年6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清算完毕后,原告欠被告30211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不是在完全清算的情况下所签,其仅仅依据的是(2013)020号审计报告,而当时(2013)022号审计报告没有作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董霞应付被告宋爱华3021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4)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周民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2013)022号审计报告抗辩不欠被告款的理由均未得到一审、二审的支持。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认为(2014)周民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依据是(2013)020号审计报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投资鹿邑县真源家具城,2013年7月原、被告委托河南真源会计事务所对该家具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予以审计核算,河南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董霞应付宋爱华现金302117元。原、被告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经营的真源家具城由董霞经营,董霞支付宋爱华302117元。2013年8月14日河南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还拥有库存商品金额34954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款174773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河南真源会计师事务作出的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还拥有库存商品金额349546元,该审计结论的数字包含在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中,豫真源专字的(2013)020号审计报告才是合伙清算报告,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4)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品款1747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5.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