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蒋露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露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86号原告蒋露娥,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森,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家亮,该公司职工。原告蒋露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李悦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强、李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露娥诉称,原告蒋露娥之夫崔涛所有的鲁M×××××号牌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12月3日13时13分许,崔涛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清河镇黄河大堤235KM+820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惠民县河务局的树木损坏。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原告已经赔偿了惠民县河务局的树木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34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露娥与崔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蒋露娥为崔涛名下车牌号为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及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13时13分许,崔涛驾驶鲁M×××××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清河镇黄河大堤235KM+820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并造成滨州黄河河务局惠民黄河河务局的树木损坏。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涛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58145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正大评字(2015)第11-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5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赔偿滨州黄河河务局惠民黄河河务局树木损失费27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滨正大评字(2015)第11-002号价格评估报���书、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滨州黄河河务局惠民黄河河务局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露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投保的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蒋露娥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4528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费2700元,原告已向滨州黄河河务局惠民黄河河务局赔付,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50480元。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露娥保险赔偿款50480元;二、驳回原告蒋露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蒋露娥负担3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