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孙林钢、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孙林钢,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45号原告刘丽娜。被告孙林钢。委托代理人刘厚良,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安全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张贵庄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厚良,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赵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丽娜与被告孙林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被告孙林钢及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厚良,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孙林钢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所有的津A×××××大客车沿南开二纬路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外大街交口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开二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孙林钢车辆右后轮与原告左脚及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共交通管理局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0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足3、4趾远节趾骨骨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74.82元(医疗费2718.62元、误工费18364.5元、护理费12835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16.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林钢、被告公交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建休证明及首诊证明;证据3、病历本;证据4、天津医院门诊X线检查报告单;证据5、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证据6、医疗费单据及处方;证据7、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8、原告之夫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据9、处方;证据10、出租车票据及附加费发票;证据11、购物发票。被告孙林钢辩称,被告孙林钢系被告公交四公司职工,系在驾驶被告公交四公司所属673路公交车(即事故大客车)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公交四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林钢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四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孙林钢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我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公交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据2、医疗费单据。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且护理期间过长。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5分,被告孙林钢驾驶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大客车沿南开二纬路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外大街交口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开二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大客车车辆右后轮与原告左脚及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共交通管理局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0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天津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3、4趾远节趾骨骨折。事发后,该指定医院出具了事发日至2015年1月期间计3个月的建休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二营销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休假影响工资收入18364.5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公交四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95.93元。另查,被告公交四公司为事故机动车辆所有人,被告孙林钢系被告公交四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被告孙林钢工作期间。再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孙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林钢系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孙林钢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四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718.62元及被告公交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93元,结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护理期过长,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二个月的护理费用564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有误工证明,虽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但现原告该主张所依据的收入证明低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8364.5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丽娜医疗费3514.55元(含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垫付医疗费795.9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47元、误工费18364.5元、交通费200元,计28226.05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丽娜担负5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担负10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凌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博涵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