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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与甘祥芬、廖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甘祥芬,廖勇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员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甘祥芬,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廖勇波,男,1969年12月17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甘祥芬,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物业”)诉被告甘祥芬、廖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物业委托代理人叶青、梁平,被告甘祥芬,被告廖勇波的委托代理人甘祥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物业诉称,原告与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6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碧水锦绣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商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0.60元,每月交费具体时间为20号。合同还约定: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115.04元,滞纳金5500元。从被告欠费开始,原告就不断催促被告缴纳,且通过碧水锦绣城业主委员会协调要求被告缴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115.04元及滞纳金5500元共计6615.04元。被告甘祥芬、廖勇波辩称: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管费1115.04元属实,但门市内厕所的天花板漏粪水,向被告反映后被告未进行处理,最终仍然是被告自行处理的,被告的门市也屡次被盗,玻璃门也曾被打坏,且从未进出过大门,故不同意支付欠缴的物管费及滞纳金,同意缴纳2015年7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勇波系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月街“碧水锦绣城”门市业主,被告甘祥芬系该门市承租人,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甘祥芬承担。2009年6月,原告华美物业与“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9日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1000元以下由原告负责,1000元以上由业委会负责),小区主门岗24小时值班,加强巡逻,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劝离小区,进出人员、物品做好登记,出门贵重物品必须经业主本人签字认可,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等;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商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6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的,则应按每日5‰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自2009年6月起,原告为“碧水锦绣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3年1月截止2014年12月,二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1115.04元。其间,原告多次催收并经业委会协调督促,被告均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门市楼上的厕所下水管因堵塞漏水,浸漏在13号门市内,甘祥芬曾向原告反映,原告派人看后未作出处理,甘祥芬将门市内的管道改道后未再浸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催缴物业费《函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祖癸、李春梅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祖癸、李春梅关于曾听被告甘祥芬讲被盗窃的证言,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勇波将其所有的门市出租给被告甘祥芬,约定由甘祥芬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甘祥芬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华美物业提供了服务,被告甘祥芬拖欠不交,被告廖勇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书面催交,被告甘祥芬、廖勇波仍拒绝交纳,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115.04元的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1000元以下由原告负责,1000元以上由业委会负责。被告甘祥芬所承租门市楼上的厕所下水管为公用部位,该下水管因堵塞漏水,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妥善处理。原告未处理好厕所下水管漏水问题,服务存在瑕疵,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1115.04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祥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