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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袁家炯与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炯,王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73号原告:袁家炯。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红。原告袁家炯与被告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李丰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炯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家炯诉称:2014年6月18日,王红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从袁家炯处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王红红借款时承诺袁家炯随要随还。但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过去,袁家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红红立即偿还袁家炯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王红红承担。王红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王红红向袁家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家炯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王红红,2014年6月18日。”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红红向袁家炯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袁家炯主张王红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家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王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