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薛海荣诉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荣,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荣。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厉玮婷。委托代理人武迪。上诉人薛海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3日,案外人管**与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签订《订单》一份(订单号:***),约定:管**(买方)向永达公司购买神行者二代2.2S柴油版车辆一辆,车价人民币(下同)428,000元,车身色富士白,内饰色黑檀木色,预计交车日期2013年6月30日,定金10,000元;交车的具体日期以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提车通知(一般以电话方式)中指明日期为准,买方应在提车前付清余款,否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订单并另行出售车辆,买方支付的为定金,双方受担保法的定金罚则之约束。《订单》对车辆交付时的车价及配置技术参数等亦作了约定。当日,管**向永达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3年6月14日,管**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99,600元,薛海荣作为其担保人,后该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2013年7月10日,管**向永达公司支付了196,900元。原审又认定,2013年7月,薛海荣与永达公司签订《订单》一份,约定:薛海荣(买方)向永达公司购买车辆一辆,除了车身色为圣托里尼黑外,《订单》其他内容(包括订单号:XD-JBLHLD-201306-00016、签订日期:2013年6月3日)等均与管**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一致。该《订单》中约定买方的购车经办人为管**。原审审理中薛海荣起先称:最初薛海荣和管**都想买车,管**打电话给薛海荣说目前只有一辆黑色的现车,所以薛海荣就委托管**去购车,故《订单》上薛海荣的名字是管**代签,管**代薛海荣支付了1万元定金,之后薛海荣又改称《订单》上薛海荣的签名是永达公司的销售人员所签,但薛海荣对该《订单》予以确认。永达公司陈述该《订单》上薛海荣的名字是管**代签。2013年7月12日,永达公司向薛海荣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记载的车型为神行者22179cc越野车,车辆发动机号为DZ***4DT,车架号为*****,价税合计428,000元,增值税税额62,188.03元。当日,薛海荣凭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由薛海荣向民生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99,600元。随后,永达公司将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收回后予以作废。7月底前,民生银行将299,600元贷款发放至永达公司账户中。2013年7月12日,永达公司为管**就神行者22179cc越野车(车辆发动机号为DZ***4DT,车架号为*****)代为购买了交强险。7月15日,永达公司向管**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中除了购货人为管**外,其他内容均与永达公司曾开具给薛海荣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约7月中下旬,永达公司向管**交付了车辆(发动机号为DZ***4DT,车架号为*****),管**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车辆交接单上备注有“*****”。2013年9月,管**将该车辆送至永达公司做首次保养。原审再认定,至2015年1月,薛海荣将汽车消费贷款全部还清。2015年5月29日,薛海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达公司交付薛海荣路虎越野车一辆(价值428,000元)。原审审理中,薛海荣明确要求交付的车辆为圣托里尼黑色路虎神行22179CC越野车。原审审理中,薛海荣未能提供其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的原件以及永达公司向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原件而仅提供了复印件,薛海荣称由于是委托永达公司办理车牌,所以所有的材料都在永达公司处。之后薛海荣还清了银行贷款,薛海荣从银行复印后取得了《订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薛海荣另称:管**与薛海荣有工程上的业务关系;薛海荣曾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帮助管**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但管**具体买的什么车薛海荣并不清楚;薛海荣也不知道管**购买的与薛海荣购买的其实是同一辆车;由于车辆尚未交付,故薛海荣至今未购买交强险。原审审理中永达公司提供了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共六联,上面已有“作废”的字样。永达公司称:当时是管**来购车,但因为其个人资产问题被银行拒绝贷款,因此永达公司在薛海荣、管**及银行三方同意的情况下,由薛海荣作为主贷人替管**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为了贷款需要,永达公司将购车发票购车人一栏写了薛海荣的名字,并补了一份薛海荣名字的订单。贷款手续办妥后永达公司即将发票原件收回并予作废处理,之后重新向管**开具了发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海荣以与永达公司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为由要求永达公司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故薛海荣应对其与永达公司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现从薛海荣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薛海荣与永达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只有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的复印件及永达公司开具给薛海荣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支付车款的证据只有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及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而根据常理,薛海荣作为买车人应当持有上述订单、发票及贷款合同的原件,薛海荣解释因委托永达公司代办车牌故所有原件都交给了永达公司,对此薛海荣未能举证证明,且薛海荣购车至今已二年但至今未购买车辆的交强险,显然不合常情,故根据举证规则,薛海荣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案外人管**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购买车辆的《订单》,管**于当日向永达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管**随后于2013年7月10日又向永达公司支付了196,900元,管**于2013年6月14日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当时薛海荣作为担保人,之后该申请未获银行批准,于是于2013年7月永达公司与薛海荣补签了一份《订单》,该《订单》的订单号及日期均与管**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一致,该订单上约定管**为购车经办人,签约时薛海荣不在场,2013年7月12日,永达公司开具了购货人为薛海荣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薛海荣于当日凭该发票原件与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签署后永达公司即将发票原件收回并注明“作废”字样,7月12日当日,永达公司即为管**就车辆代为购买了交强险,7月15日,永达公司向管**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该发票中除了购货人为管**外,其他内容均与永达公司曾开具给薛海荣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在当月中下旬时,永达公司向管**交付了车辆,之后车辆一直由管**使用。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有理由相信管**向永达公司购车,因管**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未成由薛海荣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以帮助管**支付车款,之后永达公司已经向管**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的事实。据此,薛海荣要求永达公司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薛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减半收取计3,860元,由薛海荣负担。判决后,薛海荣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的购车手续完备;被上诉人陈述已将车辆交付管**,因此,被上诉人一车两卖,已构成单方违约;管**欠债后失踪;上诉人提出交付车辆,但被上诉人一直以未拍到牌照为由要求上诉人继续等待,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辩称:实际购车人为管**,从签订《订单》、交付车辆至开具发票,所有的买卖关系均是在被上诉人与管**间发生,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交付车辆的义务;由于管**的银行贷款申请未获批准,管**与上诉人合意后决定由上诉人替管**申请贷款,被上诉人才将《订单》中买方更改为上诉人;上诉人未曾委托被上诉人拍牌,且车辆有无拍到牌照均不影响车辆的交付,故不同意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间是否建立了车辆买卖关系。本案中,薛海荣作为购车人,仅能出示《订单》、销售发票的复印件,显与常理不符。比较薛海荣、管**分别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订购车型、销售价格、交车日期等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管**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其余款项则由薛海荣通过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而支付,综合前述情形,永达公司关于因管**的银行贷款没有获批,由薛海荣替管**申请贷款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薛海荣主张其向永达公司提出交付车辆,但永达公司一直以未拍到牌照为由要求其继续等待,永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车辆有无拍到牌照均不影响车辆的交付,鉴于双方的《订单》对于拍牌并无约定,且永达公司之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而言,薛海荣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由上诉人薛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