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任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滨区营销服务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小字第155号原告王新明,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呈广、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青,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滨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陈丹。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明诉被告任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滨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达成一致意见(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