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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民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爱芬与朱银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爱芬,朱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3525号申请人胡爱芬。被执行人朱银花。申请执行人胡爱芬与被执行人朱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0330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尚有303309元未受偿,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一时难以处理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352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鲍林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