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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教师。上诉人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乙,现在邯郸上大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丙,现在南宫第一小学上四年级住校。婚后二人在原告的老家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开始感情还不错,后因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融洽原、被告产生分歧,经常为此事吵架。后二人搬到南宫里居住,关系未得到缓解,2009年原告丁某甲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音像资料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曾经漫骂原告,砸坏家中的生活用品。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丁某甲离开毓秀苑小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书,表示改掉以前的不良习惯与原告好好生活,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丁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不错,后因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导致日后生活中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014年两次起诉后,双方未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丁某乙,已超过18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随父随母可自由选择。婚生男孩丁某丙,现在南宫第一小学上四年级住校,因原告有第三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丁某丙18周岁前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婚后共同财产,南宫市毓秀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201室及室内生活用品,及其它的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想自行解决,不再要求法庭进行分割,被告也不同意分割,原告的主张应予准许,日后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丙由被告齐某抚养,原告丁某甲负担部分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丁某甲开始给付被告齐某抚养费,每年共计84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齐某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发还重审。原审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得到准许,不符合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有第三者,属于过错方,一审法院只判决离婚,不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二审开庭时,齐某当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对婚生儿子丁某丙的抚养费支付方式有异议,若判决双方离婚,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丁某甲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撤回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是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上诉人的掌控中,双方共有的房产也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且上诉人已私自将该房产的锁换掉导致被上诉人无家可归。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理由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甲是第三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齐某离婚,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丁某丙的抚养费,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能力,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一次支付抚养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当庭也没有提出异议,要求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且上诉人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