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发起设立了新绛县晋湘蔬菜合作社,各农户均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其中被告李某某向信用社贷款60000元,原告作为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催还贷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为被告垫付归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991.38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991.3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垫付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柳泉信用社证明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各1份,以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向信用社贷款6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70991.38元的事实;2、大棚种植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系原告以我的名义所贷,第一次贷款50000元有一部分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其他的钱我们种大棚的都没见;第二次贷款10000元我也没见;都是原告贷款下来我们去照像、签名。开始时原告说还款不用老百姓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发起设立了新绛县狄庄晋湘蔬菜专业合作社,原告刘某某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狄庄村30余户村民加入该合作社,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柳泉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于2011年9月23日再次向柳泉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作蔬菜大棚的建设资金。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为该两笔贷款向柳泉信用社提供了担保。2011年9月8日,新绛县狄庄晋湘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贺建军签订了“大棚种植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新绛县晋湘蔬菜合作社乙方:李某某……乙方应承担事项:1、乙方所种植蔬菜大棚共计316米,每米507.7元,折合人民币160231元整,整棚合计占地9.15亩……2、负担大棚本金的偿还,按约支付贷款的利息,有计划的归还贷款本金……乙方必须归还甲方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甲方:新绛县狄庄晋湘蔬菜专业合作社(公章)刘某某(签名)乙方:李某某(签名捺印)2011年9月8日”。贷款到期后,柳泉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向柳泉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2年11月30日向柳泉信用社偿还了被告2011年9月23日所借贷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2.63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柳泉信用社偿还被告2010年10月26日所借贷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348.75元,柳泉信用社将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某个人担保被告李某某向柳泉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种植大棚的投资建设,被告认可,根据“大棚种植协议”中应由被告归还大棚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以及60000元贷款并未超出被告所种植大棚160231元价值的情况,该债务应为被告个人的债务。在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垫付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2.63元+9348.75元=10991.38元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某某追偿。但是,原告给被告贷款保证是基于“大棚种植协议”而发生,其要求被告承担自己自垫付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述没见到贷款、原告说还款不用老百姓承担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偿还的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991.3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