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毛小配与被告肖本全、曾小淑、肖小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配,肖本全,曾小淑,肖小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毛小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被告肖本全。被告曾小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被告肖小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原告毛小配与被告肖本全、曾小淑、肖小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小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被告肖本全,被告曾小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被告肖小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配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曾小淑因母亲去世,来到原告家邀请原告去帮忙做菜,3月3日早上原告帮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家做完菜,安排给客人吃完饭后,根据风俗习惯,被告曾小淑、肖小孟需要去娘家上祭(俗称“烧纸”),被告曾小淑遂邀请原告跟着一起去其娘家帮忙上祭。下午出门的时候,原告将哭着的曾小淑扶出门来到路边,劝慰曾小淑停止哭泣后,被被告曾小淑安排乘坐肖本全驾驶的无号牌BD150ZH-A型普通三轮货运摩托车去其娘家。该三轮摩托车从松河肖家村沿乡村便道往小顺场方向行驶,13时55分行驶至盘县松河乡肖家村便道(小地名:杨家坡)下坡转弯处时,因被告肖本全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摩托车,在操作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出公路外左侧翻下4.40米高的桥梁,造成肖本全、无号牌BD150ZH-A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小怀、张云仙、毛小配、崔会芹、张小芬、杨桃芬7人不同程度受伤,无号牌BD150ZH-A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胸;2、骨盆多发骨折;3、右锁骨肩峰端骨折;4、胸12、腰5椎体骨折;5、腰1、3、4右侧横突、腰5双侧横突骨折;6、头皮撕脱伤并异物存留;7、双侧少量胸腔积液;8、腹部闭合性损伤。2015年3月31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本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怀、张云仙、毛小配、崔会芹、张小芬、杨桃芬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3日经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胸12、腰5椎体骨折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胸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22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曾小淑、肖小孟邀请去无偿帮工的,是在去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肖本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无号牌BD150ZH-A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具有安全隐患,自己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还驾驶无号牌BD150ZH-A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上路行驶后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336.13元、后期治疗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1305.83元、护理费21305.83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28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肖子泽、崔会芹、张小芬的证言。(1)证人肖子泽(原告丈夫)陈述: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2月27日)傍晚,曾小淑到我家邀请毛小配去帮她家做菜,还邀请她一去去“烧纸”(上祭),请我去记账,但我要上课就没去帮忙。在农历正月十二那天毛小配就去帮忙了,农历正月十三那天早上毛小配早早就去帮忙,就在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肖本全无异议。被告曾小淑的质证意见是肖子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且请原告帮忙“烧纸”不属实。被告肖小孟的质证意见与曾小淑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还提出被告肖小孟请原告帮忙不属实。(2)证人崔会芹陈述:我听毛小配说肖小孟家母亲去世的事,他们请毛小配去帮忙的,3月3日在肖小孟家吃饭的时候,我和张小芬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曾小淑对我们说,叫我们吃完饭一起去“烧纸”。吃完饭后,毛小配扶着曾小淑哭着出去。曾小淑说遇到车就坐,后来不知道是不是他们包的车,我们就坐上肖本全的车了,曾小淑也看到我们上车的。陪同去“烧纸”不用请,听到鞭炮声后有空就一起去帮忙了。被告肖本全无异议。被告曾小淑、肖小孟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同在事故中受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既然去“烧纸”不用请,也就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证人张小芬陈述:农历正月初九,曾小淑来我家请我去帮忙做菜,我说有事情得不了帮忙。正月十三去曾小淑家吃酒,吃饭过程中,曾小淑请我们一起去“烧纸”。吃完饭后,我和崔会芹走在一起,毛小配扶着曾小淑出去。出寨子不远处,就上了肖本全的车,肖本全也没有不让我们坐。肖本全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因路上人多,车子无法行驶才停下,没有叫人上车。被告曾小淑、肖小孟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属实,去“烧纸”都是自愿的,被告并没有邀请,也没有让肖本全的车载人去“烧纸”。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肖本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本全无异议。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被告肖本全无异议。被告肖小孟、曾小淑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联性,住院时间应为36天。4、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8336.16元的事实。被告肖本全无异议。被告肖小孟、曾小淑认为与其无关。5、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有三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200元。被告肖本全无异议。被告肖小孟、曾小淑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肖本全辩称,事发当天我是去柏果镇大营接我的外孙,不是参与去上祭,肖小孟、曾小淑没有安排让我的三轮摩托车送上祭的人,原告是自己上车的,我没有叫他们坐,也没有收费,原告也有责任,我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肖本全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小淑辩称,曾小淑只是请原告帮忙做菜,做完菜义务帮工即已结束。被告没有请原告帮忙上祭,上祭也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帮工关系,也没有安排原告乘坐肖本全的摩托车。请求驳回对被告曾小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小孟辩称,被告肖小孟未请原告帮忙做菜,没有请原告帮忙上祭,也没有安排原告乘坐肖本全的摩托车,被告肖小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小孟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小淑、肖小孟申请调取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其中有肖本全、杨桃芬、毕贵雄的陈述。1、肖本全陈述,当天出事之前15分钟左右,我骑三轮摩托车从肖家村肖小红家门前出发,准备去柏果大营学校接我的两个孙女,当时车上坐着有肖本贵、毕雄贵二人,途中遇到我们寨上的杨桃芬她们六个人一起行走,她们是准备去大营曾家湾烧纸。当时杨桃芬和我讲,和我一起坐车去,我就停着让她上车,和她一起的人也就上我的车了,刚上车走了大约五、六十米,在右转弯时,车辆就驶出公路翻在桥下,造成我车上7人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肖本全陈述是去接孩子的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肖本全无异议。2、杨桃芬陈述,2015年3月3日下午,我们一起6个人从肖家村肖小孟家出发,走路准备去大营曾家湾烧纸。走到半路时,肖本全从后面骑着摩托车驶来,肖本全停车喊我和他坐车一起去,其他几个人也上了摩托车的货厢,后在右转弯时车子忽然偏倒翻到桥下,造成车上七人受伤。原告毛小配无异议。被告肖本全认为是杨桃芬喊肖本全停车的。3、毕雄贵陈述,2015年3月3日下午,我坐肖本全的车准备去曾家湾,车子刚行驶了100多米左右,他三嫂们上了肖本全的车,是肖本全喊她们上的车还是他三嫂拦车我不清楚。后车子行驶到桥头转弯处,我只感觉车子往左边偏,就翻下桥了。原告毛小配、被告肖本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人肖子泽、崔会芹、张小芬的证言。三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三证人证言对于原告帮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家做菜并帮忙去柏果镇大营上祭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综合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在帮忙被告曾小淑、肖小孟上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自3月3日住院,至4月9日出院,前后共计38天,诊断证明书计算为3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出院需卧床休息3个月的依据。4、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支付医疗费57748.93元的依据,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58336.16元计算不当。5、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200元的依据。对被告曾小淑、肖小孟申请本院调取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中肖本全、杨桃芬、毕雄贵的陈述,三人均是在交通事故后不久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较为接近,结合肖本全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本院综合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肖小孟、曾小淑未安排原告等人乘坐被告肖本全的摩托车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盘县松河乡果倮座村村民,曾小淑与肖小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曾小淑因其母去世,为准备3月3日到盘县柏果镇曾家湾去上祭,请原告在曾小淑家帮忙做菜。后原告于3月2日到曾小淑家帮忙做菜,3月3日13时许,被告曾小淑、肖小孟与亲友一起前往盘县柏果镇曾家湾上祭,原告毛小配与崔会芹、张小芬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肖小孟、曾小淑未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参与一起去上祭。在上祭途中,毛小配、崔会芹、张小芬等人遇到被告肖本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货运摩托车载毕雄贵从盘县松河乡肖家村往柏果镇大营方向行使,毛小配、崔会芹、张小芬、王小怀、张云仙、杨桃芬等人便上了肖本全的摩托车搭车,被告肖本全未明确表示拒绝搭载。当日13时50分许,摩托车行至松河乡肖家村便道杨家坡(地名)处时,因被告肖本全未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摩托车驶出公路左侧翻入河内,造成肖本全、毛小配、张小芬、杨桃芬、王小怀、张云仙、崔会芹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胸;2、骨盆多发骨折;3、右锁骨肩峰端骨折;4、胸12、腰5椎体骨折;5、腰1、3、4右侧横突、腰5双侧横突骨折;6、头皮撕脱伤并异物存留;7、双侧少量胸腔积液;8、腹部闭合性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到4月9日,共37天,支付医疗费57748.93元。原告出院时,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需卧床休养3个月;2、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月、3月、6月);3、随诊。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本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小芬等人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经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小配胸12、腰5椎体骨折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胸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220元左右。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肖小孟、曾小淑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肖小孟、曾小淑、肖本全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原告与被告曾小淑、肖小孟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被告曾小淑因其母去世请原告帮忙做菜,在2015年3月3日完成帮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做菜的劳务后,又与被告曾小淑、肖小孟一起去上祭,被告曾小淑、肖小孟未明确拒绝原告参与一起去上祭;原告与被告曾小淑、肖小孟一起去上祭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原告无偿为其提供轻微的体力劳动,但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更多的是体现为对被告曾小淑、肖小孟精神上的安慰,同时,原告因其与被告肖小孟、曾小淑去上祭客观上影响了原告自己的生产,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因此而受益,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曾小淑、肖小孟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对被告曾小淑、肖小孟提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曾小淑、肖小孟、肖本全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乘坐被告肖本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货运三轮摩托车,被告肖本全在明知货运摩托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未拒绝搭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本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被告肖本全驾驶的是货运车辆,不能载人,但仍乘坐肖本全的摩托车,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肖本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本全是车辆驾驶人,比乘车人更具驾驶专业知识和技能,应负更多的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故肖本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肖本全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外,本案又并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原告是在为被告曾小淑、肖小孟提供帮工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义务帮工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是普遍现象,体现亲朋邻里间的团结互助,既符合情理,也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所接受。为平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邻里间的固结互助,维护邻里和谐,若侵权人肖本全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小淑、肖小孟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肖本全不能履行的部分,被告曾小淑、肖小孟给予原告10%的补偿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8336.13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57748.93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22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上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予以支持33590÷360×(37+90)=11849.8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437÷360×37=2922.6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之伤经鉴定有三个十级伤残,且住院时间较长,客观上需补充营养,本院予以支持37×40=14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07892.36元,由被告肖本全承担80%,即86313.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1578.47元。被告肖本全履行不能的部分,由被告肖小孟、曾小淑补偿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小配经济损失人民币86313.89元;二、驳回原告毛小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肖本全对第一项的款项无赔偿能力,被告肖小孟、曾小淑对肖本全无力赔偿的部分按10%的比例于被告肖本全无赔偿能力的事实确定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毛小配。如义务人肖本全、曾小淑、肖小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肖本全负担979元,由原告毛小配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肖本全、曾小淑、肖小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毛小配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