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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凤侠诉李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侠,李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杨凤侠,女,汉族,住永宁县。被告李宗花,女,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梁红亚,女,汉族,住平罗县,系被告女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凤侠与被告李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侠、被告李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宗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2900元,月息822.5元,计算半年清息4935元,并约定如不清息再加息,以此类推。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宗花再向原告借款84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112.5元计算,半年清息一次12675元,如清不了再加息,以此类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900元及借款利息28952元(以月息658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61852元;借款本金84500元及所欠利息72670元(以月息1690元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本息合计157170元,两笔本息合计219022元;2、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并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自己写的,但其中2012年2月20日本金为32900元的借条中20000元为本金,12900元为利息;2012年3月6日本金为84500元的借条中50000元为本金,34500元为利息;其现在只愿意还清本金70000元,并且分期还清,其于2012年10月15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4160元的利息。原告杨凤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宗花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900元和845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两张借条的确是被告打的,金额也是被告写上去的。被告李宗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过利息141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宗花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杨凤侠借款20000元及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半年清息一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9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822.5元,半年清息,如不清息再加息以此类推,该借条中20000元为本金,12900元为利息;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45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112.5元,半年清息,如不清息再加息以此类推,该借条中50000元为本金,34500元为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清还利息14160元后未向原告清还本金及利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32900元的借条中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12900元,金额为84500元的借��中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34500元,这两张借条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结算后,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应视为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自认,双方以本金20000元及50000元分别计算利息12900元及34500元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分别以本金20000元及50000元,对利息12900元及345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出具两张借条后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其中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且被告对利息有异议,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清还利息14160元,视为原告当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应自当日起算,故以本金20000元,年利率为24%,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14400元;对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24%,自2012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36000元,两项利息共计50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4160元,有被告出示的收条予以证实,应当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17400元,支付利息101622元,本院按照本金70000元及利息836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金额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凤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640元,本息合计153640元;二、驳回原告杨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李宗花负担1686元,由原告杨凤侠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娣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