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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奎奎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奎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奎,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国林(特别授权),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18幢1号。负责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奎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麻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利建、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奎奎委托代理人余国林、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其名称于2013年5月22日变更登记为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吉怀高速公路九标段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公司施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遂成立中铁隧道集团吉怀高速项目部。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于2010年承建吉怀高速公路九标段大坡岭隧道工程。2010年11月15日,案外人曾令佩持一份加盖有印文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宏耀公司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宏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交给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双方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以案外人宏耀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隧-(JH)-(2010)-(02)。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印文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印章,曾令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11月15日,曾令佩提交给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内容如下:“本人张胤前系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曾令佩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吉怀九标大坡岭隧道(项目名称)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签订合同起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曾令佩安排案外人缪族奎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在其分包的涉案工程务工,并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在施工期间案外人龚贤然给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递交一份授权人签名处盖有印文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3日,内容如下:“本授权委托已声明:我张胤前系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授权委托龚贤然同志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大坡岭遂道全面工作。”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分公司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案外人缪族奎和案外人龚贤然累计支付工程款2686253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我院提起诉讼。另案原告李代勇、杨祖俊曾就其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西分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两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印文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枚印章并非本公司的印章,但对曾令佩向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递交的有关证照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大坡岭隧道工程劳务分包事实并无异议。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工程的分包过程中,是否与原告形成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和法庭审理中均承认是案外人曾令佩招聘的工人,工作时间、工种以及劳务费发放均由案外人曾令佩掌控,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隧道队往来明细统计表》复印件、2011年10月《重庆宏耀建设集团大坡岭隧道劳务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公司各项日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案争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或转包他人,该行为可能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但如果分包单位具备用工资格,该分包行为的违法性不影响劳动者与该分包单位形成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8条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即使工程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工程承包单位仅在因工伤和伤亡的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被告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原告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欠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奎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奎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重庆宏耀建设集团大坡岭隧道劳务人员工资表》及《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的认定明显错误,这两份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曾令佩、缪族奎、张胤前、龚贤然是个人承包,就应当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明显违反规定。实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于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私刻公章已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因此,本案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做工事实,因责任人未付完工资和由谁承担的简单工资拖欠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支付拖欠工资816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3、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816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赔偿金两项共计9960元;4、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8160元;5、支付养老保险金2352元。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重庆宏耀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根据曾令佩、缪族奎所持有重庆宏耀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与其签订的。上诉人王奎奎系通过曾令佩和缪族奎所招收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和人员管理及招聘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该份证据一直没有原件,也没有注明来源。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与之进行比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养老保险等诉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核定并发放及日常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管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的证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人身依附性又无财产依附性,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养老保险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曾令佩、缪族奎、张胤前、龚贤然到庭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没有申请追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令佩、缪族奎、张胤前、龚贤然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关于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私刻公章已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奎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陈利建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