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强,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强于2014年11月开始从罗某发处分两次购进20700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在其经营的农资店中公开出售。案发时已经销售18000余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中15000余斤被张某强以食用盐销售给当地居民食用,并向购盐居民宣称此产品为散盐,人可以直接食用。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抽样检测,该样品所测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强明知销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向群众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张某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强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中所查获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112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