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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潘文贤与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贤,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891号原告潘文贤。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彬原告潘文贤为与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1号到3号厂房、综合楼和仓库工程的泥工工程,原告交付被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工程于2013年9月份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9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728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2014年10月份被告已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工程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潘文贤承包了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号至3号、综合楼及仓库的泥工工程,2013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为728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同意支付泥工班组潘文贤保证金贰万元整,其余承包施工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按银行利息支付。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潘文贤工程款28000元,有《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1490.5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文贤工程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0.53元(已算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