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钱长圣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志平,钱长圣,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城D4栋102室。法定代表人叶志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利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长圣。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紫金国际大厦(B)。法定代表人杨松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航、吴磊,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平、钱长圣、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恒大地产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大地产公司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8346997.86元,以及其它事项。同年,恒大地产公司又将盐城恒大名都4#、8#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并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广田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及4#、8#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合田劳务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3月12日、4月3日,合田劳务公司分别与钱长圣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及4#、8#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钱长圣。同时,合田劳务公司与钱长圣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因广田装饰公司承包了盐城恒大名都首期恒大剧场及4#、8#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劳务,招聘钱长圣为该项目的劳务工班负责人,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任务定为期限,从该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至该工程项目完工之日,无试用期等事项。但广田装饰公司未发放钱长圣工资、未为钱长圣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钱长圣向合田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执行,盈亏自负,向公司报备施工工人情况,并如实申报人工费,从公司领取人工费后优先足额发放工人人工费等内容。钱长圣遂雇佣卞汉芹、王正和、陈永良、张志勇、沈建华、王志平、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等进场施工。从2014年4月至8月,沈建华、王志平、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等人在盐城恒大名都工地做工均有考勤表记载工时,钱长圣在每月考勤结束后的考勤表的尾部签名确认。2014年8月30日,钱长圣在沈建华、王志平、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的工时单上签名确认。王志平的工时合计为111天,注明工资标准为300元/日,自认已付2000元,尚欠31300元。后钱长圣离开工地,工人催款无着,合田劳务公司遂出面为钱长圣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合田劳务公司提供的2014年卞学华的承诺书及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5日梁明宏、杨天标工资表显示小工的日工资为120元、技术工的日工资为300元,车补200元。2014年12月,沈建华、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分别委托王志平催讨工资。王志平等人未能从合田劳务公司受偿,向钱长圣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恒大地产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田装饰公司与合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田劳务公司承接广田装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再分包给钱长圣,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名义所签,但钱长圣并非广田劳务公司的员工,钱长圣与广田劳务公司签订所谓《劳动合同》是为了配合内部承包的形式需求,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且钱长圣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钱长圣雇佣王志平等人到工地做工,并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王志平的工日为111天,王志平主张300元/日,有证人证言、卞学华结算承诺书、工资表、记工单相印证,应予认定,王志平自认已付2000元应予扣除,钱长圣实际欠付王志平31300元;钱长圣与合田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与做工的人员结算工资报酬,可以认定钱长圣是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王志平要求钱长圣偿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志平受沈建华、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的委托催讨工资,往返于如皋至盐城,花费车费是客观事实,酌定为200元。合田劳务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钱长圣个人,具有过错,合田劳务公司与钱长圣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田装饰公司施工,广田装饰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合田劳务公司,恒大地产公司与广田装饰公司均没有过错,且合田劳务公司自认广田装饰公司已不欠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故王志平等主张恒大地产公司、广田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钱长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志平劳务报酬31300元,并承担车费损失200元,合计31500元。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8元,由钱长圣负担。上诉人合田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志平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其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中务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2014年8月25日左右,被上诉人钱长圣幕后指使工人采用故意关电、要挟、多次软禁项目部人员、强行霸占项目部等方式聚众闹事,要求项目部付款至个人账户。盐都新区派出所多次出警并出面主持协调工作,为此项目部于2014年8月30日前后汇款共计25万元至被上诉人钱长圣个人账户,并约定第二天上午由被上诉人钱长圣在工地现场向工人发放工资。然被上诉人钱长圣言而无信,携款潜逃。上诉人在盐都新区派出所的主持及见证下,于9月2日张贴通告要求钱长圣所有劳务工人于2014年9月4日前携带身份证明及证明务工事实的材料到盐城市盐都新区派出所领取劳务费。在现场共有80余名工人,其中多名冒充务工人员,××报、慌报工程量、滋事闹事,在多名警官的协调和见证下,上诉人和项目部人员通过带领工人到现场指认、讲述施工内容、现场丈量、相互对质等方式最终核实60余名工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确认工程量,最终现场发放60余名工人的工资,并要求工人签署承诺书。2、因被上诉人王志平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上诉人因此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然而时至本案诉讼之际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记工单。结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处理此事以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节点和其他瑕疵,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极有可能是两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合法合理裁判,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平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工人工资支付给每一位工人;2.上诉人与其他工人协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其他工人的承诺书,对涉案九名工人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3.涉案工人没有领取劳动报酬是事实情况,上诉人违法分包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其未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平等九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王志平等人向本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2.本公司已按与广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钱长圣和原审被告广田装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王志平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是否准确以及认定的劳动报酬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和沈建华、刘敏志、石明建、石晓兵等人在上诉人承接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1.关于王志平提供劳务事实。被上诉人钱长圣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记工单及其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至8月考勤表,能够证明王志平等人在此期间做工出勤情况。记工单记载的做工天数和考勤表统计的天数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王志平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情况。2.关于王志平具体做工天数及报酬标准。根据涉案考勤表和记工单记载,王志平合计做工111天,日工资300元,做工报酬合计33300元,王志平自认已付到2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钱长圣尚欠石晓兵劳务报酬31300元,具有事实依据。另一审查明,王志平接受沈建华、石明建、刘敏志、石晓兵等人委托催讨工资,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车费2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质疑王志平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对案涉记工单、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认可钱长圣是其公司职工,负责招揽和管理提供劳务的工人,故钱长圣出具结算单、确认考勤表等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亦陈述公司尚没有与钱长圣进行结算,并且承认未能掌握或知晓钱长圣招揽了多少人和哪些人提供劳务。本院认为,王志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和沈建华、石晓兵、刘敏志、石明建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其有权向上诉人追索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