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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荥阳市乔楼镇万山南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往南锦绣家园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屋内床边的白色VIVOY13IL步步高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