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田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徐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田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离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女儿未尽到抚养照顾责任,使女儿身心受到伤害,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故请求判令:1.变更女儿抚养权关系,女儿归原告抚养至其大学毕业为止;2.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整直至其大学毕业为止。被告田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不实,被告没有原告陈述的陋习,被告具有抚养照顾女儿的能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也明确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的日常言行会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其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女儿即将年满10周岁,已经对生活有一定认知,其也希望和被告一起生活,并且女儿即将步入青春期,无论从身体上还是心理上,由母亲照顾更为有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并就女儿徐某乙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的事实。被告田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女儿徐某乙亲笔书写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女儿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病历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就医治疗的情况,进而证明原告性格不好,不具备抚养女儿条件的事实。3.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有社保收入1500元,具备抚养女儿条件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田某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甲对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并非女儿徐某乙所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曾动手打原告的事实,但认为打人事出有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婚生女徐某乙本人所写,由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原告承认动手打人的事实,但也仅能反映其与被告之间的瓜葛,不能以此反映原告性格暴躁不适合抚养女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1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仍与被告同居生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现女儿就读小学四年级。本院认为:首先,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要求负责抚养女儿,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应予肯定。其次,子女抚养权的确定,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双方离婚时协商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多年来女儿并未出现不适情况,且女儿即将步入青春期,被告作为其母亲更能够在心理和生理方面给予更多照顾和引导;再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现了不适宜抚养女儿的新情况,且频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