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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张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华,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晓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2时40分许在大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口时挂着王亮驾驶的在大庆路停车等信号灯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撞到道路南侧的道路电子监控设施,造成电子监控设施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503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中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损估价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8116元。被告张中华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若原告具有合理的证据,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证据二、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2933元。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支出的财产评估费用3000元。证据四、张中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处于合法状态。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中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评估损失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三、评估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请法院酌定。被告张中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评估费票据过高,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提供正规的票据。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方的评估报告���法院委托的,评估费用真实有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2时40分许在大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口时挂着王亮驾驶的在大庆路停车等信号灯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撞到道路南侧的道路电子监控设施,造成电子监控设施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503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中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损坏的电子监护设施财物损失为82933元。再查明: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503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中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财物损失为82933元;2.鉴定费300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133元���被告张中华应承担8613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财物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133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86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张中华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