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玉存与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被告乌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存,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乌彩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47号原告周玉存,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姜作霖,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白英利,组长。被告乌彩凤,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存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1组)、被告乌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作霖、马淑英、被告1组代表人白英利、被告乌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2日,被告1组将其北洼100亩林地发包给天义镇迟国福,用以种植葡萄。2000年,迟国福因投资太大与被告1组解除合同,将土地退换给被告1组。该合同解除后,经汐子镇柏林营子村委会同意后,被告1组将上述土地中的15亩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0元。合同订立前,该宗土地高低不平,成丘陵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才将土地平整至能够种植葡萄,并种植了葡萄。村委会与宁城老窖约定由其收购葡萄,制作葡萄酒。后因宁城老窖的原因没有履约,原告的大量投资没有得到回报。2008年宁城县林业局发展文冠果项目,林业局和柏林营子村委会均动员原告在内的承包户种植文冠果,原告响应号召在涉案林地种植文冠果,现长势良好且已进入盛果期。2015年4月,原告承包的期限未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1组将涉案林地发包给被告乌彩凤,签订《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被告乌彩凤在原告经营的林地上种植了玉米,形成一块林地两个主体种植的局面。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订立协议书,侵犯原告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1组辩称,原承包人已到承包期,小组自然收回,不再发包,与乌彩凤的合同属实。被告乌彩凤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与原告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承包此地,必须有书面合同且经村民或组民大会通过,原告的条件均不具备;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取得承包权,没有事实依据;假设原告的承包行为是事实,由于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也仅仅算不定期承包,发包方随时可以解除,且发包方也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口头承包行为;2015年7月6日,宁城县法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02848号生效判决的形式对答辩人的承包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人迟国福2014年4月2日到期,属于虚构;此协议属二被告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2、《林地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单据、迟国福证言、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期限不受迟国福与1组签订合同期限的限制。3、收葡萄地承包费明细表、2005年葡萄地承包费对户分配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1组缴纳承包费,证实原告与1组系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与迟国福没有关系。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与1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称合同2014年终止系编造,汐子镇司法所就争议曾做过调解,送达原告,但该合同未经公告。经原告申请,证人白玉林出庭作证证实:1999年迟国福承包了北洼荒地100亩。当时我是村支书,第一年种的高粱,后来说种葡萄,迟国福就不包了,将土地退还给小组,小组就将地转包给其他人,当时组长孙占义以小组名义将土地包给周玉存15亩、赵克礼5亩、包给我30亩、陈彦军25亩。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承包期是30年,都是村里同意的,村主任和我都在合同签字来,土地现在尚在承包期内。证人陈彦军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组长孙占义给我打电话说迟国福退的地问我包不包,我说包25亩,孙占义托我问白玉林包不包,后来我给白玉林打电话,白玉林说包30亩,我就告诉了孙占义,孙占义后来把剩下的地包给周玉存等人,没经过我。当时周玉存包了15亩。孙占义到实地给我们划分的地块,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说让我们包30年。被告1组及被告乌彩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证据2,应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迟国福与小组解除了合同,迟国福应出庭作证,单方面解除合同是无效行为,也证明不了原告与1组形成口头合同的事实;证据3,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侵占土地后肆意分配,是原告临时侵占缴纳的费用,即使原告有承包行为,也是临时承包,可随时解除;证据4,证明了迟国福的合同2014年到期,村组出于维权,通知原告停止侵权。对证人白玉林作证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陈彦军作证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身就经营与原告同属的土地。原告对证人白玉林、陈彦军作证质证认为,均属实。被告乌彩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原告在另案中的答辩状,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承包是时任组长孙占义个人行为。3、孙占义公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行为不存在。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通知原告停止侵权。5、(2015)宁民初字第02848号生效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属于侵权。原告对被告乌彩凤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承包期的描述不真实,与证言不符;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早于村民小组单方收回土地之前13天,是在原告与小组就一块土地的发包协议并存时间下的两份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说明土地是时任组长的孙占义承包给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是孙占义的真实表述;证据4、通知时间不等于送达时间,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土地再次发包的事实;证据5、该判决论理有瑕疵,将合同描述为有效,和本案查明的不一致。被告1组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1组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迟国福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书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白玉林、陈彦军证实,因证人与本案涉案土地均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实均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乌彩凤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3、4、5,孙占义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位于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的“北洼”地系被告1组所有。此地原承包人为迟国福,期限自1999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1组与被告乌彩凤签订了《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1组将其中的约20亩承包给被告乌彩凤,承包期为3年,至2018年4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 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