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0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其姐姐高某某、姐夫罗某甲夫妇从武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往某某卫生院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516KM+180M路段即某某村与国道205线“T”字形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左转弯时未认真察看路面交通状态,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在转弯过程中与正在国道上直行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闽08-40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乘员高某某、罗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龙岩市公安局复核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罗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08973.69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尚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轻便摩托车合格证、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说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勘验记录、电动车检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超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姐弟、姐夫等亲戚关系,被告人还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李晓青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