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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洪伟与李治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国,孙洪伟,苏其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九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国,男,汉族,系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62项目部经理,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帅,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伟,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苏其中,男,汉族,年龄不祥,个体,住第九师。上诉人李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孙洪伟、第三人苏其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5)额垦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消极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25元,上诉人李治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杨振国代理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