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陈敬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素英,陈敬强,张文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原审被告陈敬强。原审被告张文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英,原审被告陈敬强、张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英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11分,张文德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陈敬强驾驶的悬挂鲁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陈敬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路边的行人王素英,致王素英受伤。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英无责任。因张文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张文德、陈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同赔偿王素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由陈敬强、张文德按责任承担;诉讼费由张文德、陈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后,王素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3895.54元。陈敬强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王素英的损失,要求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德一审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11分,张文德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陈敬强驾驶的悬挂鲁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陈敬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路边的行人王素英,致王素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文德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张文德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陈敬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张文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英无责任。另查,陈敬强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文德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亦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事发后,王素英于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十字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紊乱、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支具固定保护,避免负重,择期手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查。王素英为此花费住院费9298.68元,并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611.86元。王素英复查时接受治疗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需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35000元左右。后,王素英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建议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需手术治疗)35000元(包括住院费)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王素英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18元。此后王素英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425.5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336.05元。王素英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受伤前在昌邑市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由此,王素英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4336.05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1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800元×4个月=11200元,护理费80.06元/天×24天+80.06元/天×30天×70%=36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455.12元。王素英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1575.25元。对以上损失,王素英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要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对王素英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王素英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中2014年11月15日救护车费10元、2014年12月19日门诊费18元、2014年12月18日门诊费36元、0.1元均标注为其他费用,应属于复印费,并且王素英出院以后的检查费2425.51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王素英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后无年检,无法确定其所在单位的运营情况,要求提供公司财务的下账情况或申请法院核实王素英的误工损失是否存在;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王素英居住地离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很近,不存在交通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定。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王素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王素英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此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王素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依据鉴定程序,由法院技术室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受理后,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缴纳鉴定费,该公司未予缴纳,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退案。又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陈敬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和陈敬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并主张张文德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德主张未收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亦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并认可投保单系其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王素英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费花费证明、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车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张文德的驾驶证、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张文德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王素英与张文德、陈敬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素英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文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英无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文德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陈敬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王素英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发生涉案事故后张文德驾车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张文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中载有“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张文德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既未向投保人张文德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此的要求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问题,陈敬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张文德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对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由陈敬强承担20%、张文德承担80%为宜。(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王素英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而其后续治疗费主要是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需手术治疗应支出的费用,后续检查费并不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当中。因此,王素英主张的医疗费14336.05元,均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王素英系城镇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王素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因此,法院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王素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王素英主张误工费,提供的昌邑市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并且经法院查实,昌邑市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的在营企业,因此王素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合法存在,法院对王素英的误工费11200元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素英主张的护理费3602.07元在法定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素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王素英在城区居住,考虑到其多次到外地进行门诊复查的事实,并且其亦提供了部分票据,因此对其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复印费。赔偿义务人对王素英主张的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18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素英的伤残惰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王素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王素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素英的医疗费143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医疗费4336.0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18元,合计42584.05元,应由陈敬强承担42584.05元×20%=8516.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42584.05元×80%=34067.24元。上述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2.0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646.0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王素英支付。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向王素英赔付84646.0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各项损失8464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各项损失34067.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敬强赔偿原告王素英各项损失8516.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152元,由被告张文德承担2522元,被告陈敬强承担63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退案为由,采用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2、通过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其在住院期间拒绝治疗,构成了伤残。但又主张手术费用,如进行手术治疗,其是否构成伤残是不确定的,应在手术治疗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社区,在昌邑市“城中村”名单中,其伤残补偿金应按“城中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程序和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素英未予答辩。原审被告陈敬强、张文德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上诉人除伤残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从原审判决内容和当事人上诉情况来看,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情形,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该项异议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在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其对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亦无其他反驳证据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伤残赔偿金作为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昌邑市城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