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速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先后五次召集于XX、孙XX、曹XX等二十余人,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集镇XXX号的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52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