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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明俊与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张明俊。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校校长。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红星,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进行和解,代签各类法律文书。原告张明俊诉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李梦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俊诉称,原告在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驾驶员培训学习。2014年8月25日6时55分,在教练吴安卫的安排下乘坐肖安宜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孝感市参加驾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吴安卫系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原告培训地为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形成培训合同关系,且肖安宜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违规揽客经营导致受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培训学员卡、缴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下违规揽客经营接送驾校学员;证据三、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90天、需一人护理30日及后续治疗费3500元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29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1、两驾校与原告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有组织、运送学员到指定考试地点的义务;2、教练帮忙联系车辆只是介绍和推荐,不属职务行为,驾校不应因此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事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预收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在与本事故其它关联案件中已得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结算凭证予以佐证,预收款凭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足以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俊于2014年5月7日前往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学习,缴纳培训费3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自此,原告张明俊被安排在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驾驶员培训,由教练员吴安卫负责带领训练。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明俊等12人在教练吴安卫的安排下,乘坐案外人肖安宜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孝感市驾驶员考试中心进行科目三的考试,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32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高警云梦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司机肖安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16天。2014年11月2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明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明俊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500元。原告张明俊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本院认为,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张明俊驾驶员培训费并出具收费收据,一方缴纳培训费并接受培训,一方收取培训费并实施培训行为,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之主体为本案原告张明俊和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安福驾校不属本案合同关系相对人,对原告主张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案合同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认为与受害者形成事实上的驾驶员培训合同,但不负有管理组织学员、运送学员到指定考试地点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驾驶学校与学员双方的培训形式,直接由教练员履行培训义务,教练员在整个培训过程中的特殊主导地位足以让参加培训的学员相信教练员对自己所做的与培训合同相关的一切安排均是代表驾驶学校作出的指示行为,即使被告没有接送学员参考的合同或法定义务,但其教练员吴安卫却实际履行了安排包括梁杨杨在内的学员接受不具有旅客运输资质及严重超载的车辆提供的运输服务的职务行为,基于教练员这一具有明显过错的职务行为而发生的伤害,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教育培训服务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明俊主张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明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37元;2、误工费6024元(23693÷365×90);3、护理费2138元(26008÷365×30);4、鉴定费800元;5、后续治疗费3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50);7、交通费500元,上述七项共计14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俊144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李梦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