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巴林右旗武装部、侯文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武装部,候文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郝卫东,部长。委托代理人郭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文申(曾用名侯文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国宝。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武装部(简称人武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武部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被上诉人候文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30日,人武部、候文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人武部将其办公楼一楼东大厅东头三大间及其二楼同等面积的六小间共240平方米(以房产所测算为准)出售给候文申,售价人民币4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人武部办公楼房产证争取年底前补办完,待贰拾万元付完后买方方可办理房产分割变更手续”。候文申自2003年9月2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共支付给人武部210000元购房款,人武部也为候文申出具了收款发票。签订合同后,人武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候文申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2003年11月18日,人武部办理出人武部办公楼(包括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候文申向人武部交纳剩余购房款时,人武部以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拒绝接收。再查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案件,即人武部诉候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武部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候文申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要求候文申返还房屋,该院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人武部的诉讼请求。人武部不服该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赤民一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候文申、人武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有效契约。双方在签订契约后,人武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候文申占有使用至今,且候文申按照约定向人武部交纳了210000元后,而人武部以不能办理房产证由拒绝接收剩余购房款,因《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且合同第六条也约定了人武部有为候文申办理房产分割变更手续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候文申将剩余2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人武部,人武部应协助候文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外,在人武部起诉候文申主张合同无效一案时,经过该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人武部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确认合同无效之条件,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综上,对候文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武装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立即协助原告候文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宣判后,人武部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人武部和候文申在房屋性质和所有权人非对等的情况下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人武部在2003年办理房产证时房屋性质确定为军产,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候文申交纳房款人武部不收错误,而是候文申不交纳,现在人武部班子几经调整,候文申想通过交纳剩余房款的方式将房屋据为己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关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人武部称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资产评估等不影响为候文申过户,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武部与候文申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武部主张双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争议房产系军产,不能办理房产证,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在2003年9月30日签订,2003年11月18日人武部办理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分割变更手续,人武部以其在后的行为为由主张其在前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妥,且关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人武部协助候文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