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梦缘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梦缘食品有限公司,忻戚华,李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号。代表人:陆小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南城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忻戚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4********)。被告:宁波梦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70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戚华,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4********),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王家大门*号***室。被告:李国龙。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以下简称慈城彩印厂)、宁波梦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缘公司)、忻戚华、李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本院应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的申请,对证据材料中梦缘公司的印章及李国龙的签字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城彩印厂、忻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城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梦缘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3201400031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梦缘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慈城彩印厂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慈城彩印厂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1201400104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慈城彩印厂放贷170万元,具体借期、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每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逾期复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慈城彩印厂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忻戚华、李国龙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慈城彩印厂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慈城彩印厂放款17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21日届满,借款月利率为7.767‰。但借款发放之后,被告慈城彩印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其他三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慈城彩印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40051.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慈城彩印厂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8201元;三、被告梦缘公司、忻戚华、李国龙对被告慈城彩印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城彩印厂、忻戚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国龙与被告忻戚华系朋友关系。但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或使用涉案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慈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缘公司为被告慈城彩印厂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城彩印厂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3.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忻戚华、李国龙为被告慈城彩印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8201元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城彩印厂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利息40051.83元的事实。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缘公司在公安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的印章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上的印章编码不一致,被告梦缘公司并未参与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镇海工商局)出具的工商内档备案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缘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章、李国龙的签字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中不一致,上述材料中两被告的印章、签名系伪造的事实。被告慈城彩印厂、忻戚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函中被告梦缘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李国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与其在镇海区工商局留底档案的印章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函中“李国龙”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经质证,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李国龙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从未参与签订合同,上述印章、签名系伪造;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提供的证据,以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被告梦缘公司有多枚公司印章的可能性,而对李国龙进行笔迹鉴定所采用的样本是本案诉讼期间形成,自然人的笔迹可能随着时间变化,笔迹司法鉴定结论未必准确。被告慈城彩印厂、忻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但其中证据1、3中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李国龙的签字被鉴定机构认定并非真实,本院对证据1、3中两被告的印章、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件,且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慈城彩印厂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1201400104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慈城彩印厂放贷170万元,具体借期、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每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逾期复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慈城彩印厂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慈城彩印厂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忻戚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慈城彩印厂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慈城彩印厂放款17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21日届满,借款月利率为7.767‰。此后被告慈城彩印厂未按约支付利息,遂成本诉。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慈城彩印厂尚欠利息40051.83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8201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梦缘公司印章、编号为83113201400031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以及一份记载由被告李国龙署名的保证函。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被告梦缘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慈城彩印厂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保证函记载被告李国龙承诺对被告慈城彩印厂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审理期间,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李国龙的签字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与其在镇海区工商局留底档案的印章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函中“李国龙”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慈城彩印厂盖章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慈城彩印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慈城彩印厂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忻戚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慈城彩印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慈城彩印厂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忻戚华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函中被告梦缘公司的印章、被告李国龙的签字均不真实,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梦缘公司、李国龙有关其并未参与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慈城彩印厂、忻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利息40051.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月利率为7.767‰,罚息和复息月利率为11.6505‰,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二、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律师费68201元;三、被告忻戚华对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计1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230元,由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忻戚华负担;鉴定费42600元,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