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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与邱有明、吉尔阿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邱有明,吉尔阿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英。地址:昆明市石安公路和善村积上二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87887-6。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有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被告吉尔阿呷,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田柳工公司”)诉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田柳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经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田柳工起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有明订立《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YLF2014-034),由被告邱有明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LG855、机号为EL393615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27000元,除首期款外还分两期付款,第一期1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第二期127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双方队约定付款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外,其中特别约定一旦被告邱有明履约中构成两次以上逾期付款,或未支付货款达总金额20%时,被告邱有明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该机械在被告邱有明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邱有明履行完全部款项付清等合同义务时转移。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有明交付了机械,但被告邱有明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27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由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3、由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7051元,并按欠款数额的1.5%每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日为止向原告方支付;4、由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共同承担本案一切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博田柳工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物件验收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收据、报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拖欠原告款项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还款承诺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款项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吉尔阿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博田柳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因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博田柳工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博田柳工公司(甲方)与被告邱有明(乙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LF2014-034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CLG855的装载机一台,总金额为327000元,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货款100000元,剩余价款2014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127000元。在履行分期付款中,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履行分期付款中,乙方逾期两期不能如约支付货款,乙方构成重大违约责任,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按合同货物全额价款计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邱有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博田柳工公司确认收到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其他全部附属配件,被告邱有明还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博田柳工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博田柳工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还查明,被告邱有明与被告吉尔阿呷于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博田柳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每日以1.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放弃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有明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给被告邱有明后,被告邱有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而被告邱有明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有明支付未到期价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田柳工公司放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部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博田柳工公司主张的主张以227000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因原告与被告邱有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邱有明应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额100000元,逾期每日应按未付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针对被告邱有明应付而未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自2014年9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2000元(100000元×2%×1月=2000元)。2、因原告与被告邱有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邱有明应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第二期分期付款金额127000元,故自2014年9月16日起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均应支付,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227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邱有时承担,亦符合双方当事人前述约定,且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属于该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尔阿呷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博田柳工与被告邱有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吉尔阿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博田柳工与邱有明之间的债务双方约定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邱有明的前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尔阿呷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价款227000元及截止自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2000元,并以227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1元(此款原告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邱有明、吉尔阿呷共同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钟启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