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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居民汤某到被告人杨某家里向杨索要房屋余款1.8万元,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致汤某左侧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2015年1月27日经法医鉴定汤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许,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居民汤某到被告人杨某家里,向杨索要其出售给杨的房屋余款1.8万元,被告人杨某答应当日下午4时还款。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的妻子张某打电话让汤某过来拿钱,汤某与妻子李从平来到杨家,被告人杨某让汤某将屋后损坏的水管修好后再给其欠款1.8万元,汤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被告人杨某随手拿起打气筒朝汤某的头面部打,将汤的左侧鼻骨打伤。李从平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劝阻。经法医鉴定汤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汤某受伤后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17.49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石花派出所民警及相关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杨某赔偿给被害人汤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陈述,2014年5月,我将在后畈村建的两间两层的房屋以28.8万元卖给了杨某,至案发当日,杨尚欠我房款1.8万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3点半,杨的妻子打电话让过去拿钱,我就和妻子到了杨家,杨对我说钱弄到了,让我把屋后面的水管子修好了就给钱。我不同意并用手捣他,他就从门后拿了气筒朝我头、面部鼻子上打。我妻子报警,警察来了把我劝走。2、证人卢某清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我看到石花派出所警察到杨某屋里,汤某和他媳妇从杨家里出来开车走了,听说是汤找杨要房款发生纠纷。3、证人李从平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杨某妻子给我丈夫打电话叫他过去拿钱,我和丈夫开车到杨家,杨某拿着钱说钱我弄到了,你把我后面管子修好了就给钱。我说卖房子时是好好的,卖给你以后弄坏的,我们怎么给你修。杨说不修不给钱。汤就用手捣杨并说你今天不给钱就搞不成。杨就伸手抓我丈夫,还从门后面拿了气筒朝我丈夫头上打。我打110报警。4、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汤某到我家里要款,下午16时,我给汤打电话叫过来拿钱,汤带他妻子来后,因修屋后水管发生争吵,后被民警制止。5、(谷)公(刑)鉴(法)字(2014)17号鉴定书,证实汤某左侧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等证实与案件相关联的情况。7、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