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许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身厂职工。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以被告张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2015年9月16日,原告许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此次起诉,原告许某仍然以被告张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一方不得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许某没有向本院提出新情况、新理由,而在一审裁判文书生效后不足六个月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许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