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曹彦彬与王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彬,王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曹彦彬。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军。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彦彬与被告王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王朝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彦彬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朝军因其所经营的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线材)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约定月息1.5%,原告将150万元打入被告王朝军指定的户名为吕河寅(龙海线材财务主管)建行账户,2012年9月12日龙海线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2013年年底被告王朝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经过说明,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但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朝军辩称,该债权原告已向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企业还在重整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在进入重整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朝军因其所经营的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约定月息1.5%,原告将150万元打入被告王朝军指定的户名为吕河寅(龙海线材财务主管)建行账户43×××49,2012年9月12日龙海线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被告王朝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经过说明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书证,内容为“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借曹彦彬壹百伍拾万元,月息1.5%,我本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邢台龙海线材���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予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7日经龙海钢铁公司(含龙海线材)申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邢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海钢铁公司(含龙海线材)的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被告自书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本案属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抗辩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息,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清偿责任为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朝军偿还原告曹彦彬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二、驳回原告曹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