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玉青与姜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青,姜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张玉青,女,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尊勇、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严明,男,汉族,住福山区御花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青与被告姜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青及委托代理人于尊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自有的鲁YDL7**号车沿港城西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御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骑行电动车沿港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前述地点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至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79515.3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严明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被告姜严明驾驶鲁YDL7**号车沿港城西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福山区港城西大街御花园小区前时,与沿港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玉青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严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791.7元,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青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20%为116888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6.45元,误工费计算4个月为13105.8元。原告出事时是由其丈夫邹本涛护理的,邹本涛月平均工资为3447.08元,其护理费为3447.0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父亲张洪岭、母亲于学花,张洪岭与于学花生有四女。张洪岭现年已满70周岁,于学花现年已满68周岁,二人无生活来源,需子女扶养。张洪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323元×10年×20%÷4为9161.5元,于学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323元×12年×20%÷4为10993.8元,二人合计20155.3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但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费用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南张家居委会证明、复印费收据。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庭审前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青的颌面部损伤构成Ⅸ级伤残,为此,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办手续时被告姜严明垫付了30元,原告诉请中不含该费用。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原告的父母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南张家居委会人,二人均有养老金。被告姜严明驾驶的鲁YDL7**号在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严明驾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严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姜严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DL7**号在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理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严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3105.8元、护理费3447.08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病历费7.5元,计算准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因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5.3元,因其父母均有养老金,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仍为Ⅸ级伤残,被告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896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青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姜严明赔偿原告张玉青事故损失38960.08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姜严明负担42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