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媚、张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吴江市扬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育宁,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瞿泽华,吴荣望,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51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金华媚。被告张世莉。被告徐丽媛。被告吴江市扬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宁。被告陈育宁。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被告陈升来。被告杨黄洋。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被告瞿泽华。被告吴荣望。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岩明。被告陆岩明。被告倪素萍。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文。被告杨锡文。被告林华玲。被告杨伟明。被告马锦州。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南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吴江市扬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倪素萍、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被告倪素萍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倪素萍又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迅宇、毛春泉,被告倪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到庭参加诉讼。其他案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原告签订了苏南农贷高联保借字(2014)第123041686号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原告与其余涉案十四位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1号、(2014)第1230416862号、(2014)第1230416863号】,约定对上述联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媚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媚立即清偿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结欠利息2475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息);2、被告金华媚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7900元;3、涉案其余被告对被告金华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素萍辩称,倪素萍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倪素萍未做出担保意思表示,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最高额联保合同做出的担保,该最高额联保合同并非债权主合同,它并未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甚至借款主体,担保合同不能脱离债权主合同独立存在,故保证合同无效;股东会决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实际未召开股东会决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扬翼纺织公司通过关于为联保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债务人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整;本公司同意为债务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事项已经过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董事(股东)审议,签名或盖章即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宏力纺织公司通过关于为联保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债务人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整,本公司同意为债务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事项已经过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董事(股东)审议,签名或盖章即表示同意。同日,被告雁鸣织物公司通过关于为联保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债务人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整,本公司同意为债务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事项已经过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董事(股东)审议,签名或盖章即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华辉纺织公司通过关于为联保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债务人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整,本公司同意为债务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事项已经过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董事(股东)审议,签名或盖章即表示同意。同日,被告粤达纺织公司通过关于为联保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债务人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整,本公司同意为债务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事项已经过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董事(股东)审议,签名或盖章即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联保人(1)的被告扬翼纺织公司、作为联保人(2)的被告张世莉、作为联保人(3)的被告徐丽媛、金华媚、陈育宁共同签订苏南农贷高联保字(2014)第123041686号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联保人提供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本合同可以配合借款合同使用,并在借款合同中具体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也可以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直接出具借款凭证。如本合同及项下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内容与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有效内容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中所称的“联保小组”特指本合同项下所有联保人,所述的“借款人”特指取得贷款的联保人,“保证人”特指联保小组其他所有联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联保小组内的所有联保人都有权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所有联保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不分份额、不可抵销或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担保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具体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项下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意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由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金华媚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借字(2014)第12307168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或贷款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均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总额=本金*逾期天数*(合同月利率除以30)*150%)。合同同时约定由苏南农贷高联保字(2014)第123041686号最高额联保合同、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为了确保联保借款人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与原告签订的苏南农贷高联保字(2014)第123041686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由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倪素萍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8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所实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限定为1500万元的担保,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方式为不分份额、不可抵销或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担保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具体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项下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意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上述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公司法人的,均通过相应公司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媚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金华媚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借款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催索后仍未履行,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倪素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其未交鉴定费而被退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79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本金300万元计算,结欠利息为2475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董事(股东)会决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金华媚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华媚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金华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素萍认签名非本人所签,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倪素萍、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联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金华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华媚、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本金300万元计算,结欠利息为2475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华媚应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倪素萍、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对被告金华媚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2元,由被告金华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世莉、徐丽媛、扬翼纺织公司、陈育宁、宏力纺织公司、陈升来、杨黄洋、华辉纺织公司、瞿泽华、吴荣望、雁鸣织物公司、陆岩明、倪素萍、粤达纺织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玥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