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2010年9月16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到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牙克石市体育场发现韩某某与其女朋友姜某某在一起,引起王某某不满。王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庞某,王某某伙同庞某在牙克石市光明路兽药厂南侧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庞某将韩某某抡倒几次并用脚踢韩某某的头、面部,致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潜逃,于2015年8月24日到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30000元。被告人庞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电话记录,(2010)鞍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3)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许某、吴某某、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2010年9月16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庞某在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刑罚执行完毕再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