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徐正军、周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徐正军,周国栋,向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刘志平。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军。被告周国栋。被告向仁章。原告刘志平诉被告徐正军、周国栋、杨雄、向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雄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向雄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已准许。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军、周国栋、向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徐正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正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周国栋、向仁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以2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正军、周国栋、向仁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正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周国栋、向仁章、杨雄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两年。同日,被告徐正军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归还了16万元,其他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30日,保证人杨雄归还了5万元本金,2015年5月7日,保证人杨雄归还了5万元本金。至今尚欠本金24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军应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还应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周国栋、向仁章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正军、周国栋、向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平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从2015年5月1日开始以2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从2015年5月8日开始以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周国栋、向仁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正军、周国栋、向仁章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