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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立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昌县国土资源局与刘运龙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国土资源局,刘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立字第19号申请人广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明,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运龙,男。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广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运龙行政处罚一案,要求本院依法执行广国土资罚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林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临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