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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张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25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60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张玲支付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6050元,并支付滞纳金181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玲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属实。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房屋长期空置也不装修,且连续空置达3个月及以上,在空置期间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按七折支付(仅物业服务费折扣,公共能耗费全额收取)。被告因家里发生火灾,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房屋空置,因对物业费是否折扣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自此未交物业费。本院认为,房屋空置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七折计算,经计算,被告张玲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为5689.26元(物业费3419.61元、公共能耗费2269.65元)。被告未交物业费是因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免空置费,并不是被告无故拒交,故对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5689.26元;二、驳回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