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诉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周冬冬,贺君婷,李明,刘立军,马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代表人张自春,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孝栋,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周冬冬,男,汉族,农民。被告贺君婷,女,汉族,教师。被告李明,女,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刘立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吉全,男,满族,职员。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诉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2010年12月24日,被告周冬冬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9‰,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凭证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冬冬在原告处领取上述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冬冬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冬冬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刘立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周冬冬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证据四、由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及富锦市二龙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周冬冬、刘立军去向不明。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鄂海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2010年12月24日,被告周冬冬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9‰,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凭证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冬冬在原告处领取上述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冬冬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新建信用社与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鄂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成立。借款人周冬冬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冬冬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周冬冬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冬冬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代借款人履行偿还主债务、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2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8.79‰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637‰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对前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周冬冬、李明、刘立军、贺君婷、马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