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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沈吉、晏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沈吉,晏帆,方阿定,翁裕煜,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胡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赛忠,系公司职工。被告沈吉。被告晏帆。被告方阿定。被告翁裕煜。被告史娇阳。被告顾书绮。法定代理人史娇阳,系顾书绮的母亲。被告顾金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被告沈吉、晏帆、方阿定、翁裕煜、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唐赛忠、被告沈吉、晏帆、方阿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方阿定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珠路481号金色阳光花园1幢304室房产予以查封,后该房屋变价后原告受偿部分款项,并申请撤回对该房产的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沈吉的贷款申请与被告沈吉、晏帆、顾佳平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400005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吉、晏帆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环保品,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顾佳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沈吉、晏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方阿定、翁裕煜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为沈吉、晏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沈吉、晏帆发放了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吉、晏帆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9月21日起开始没有支付利息,顾佳平、方阿定、翁裕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7月22日,被告沈吉、晏帆尚欠原告本金499903.67元,利息61585.84(含罚息)元。后顾佳平去世,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为顾佳平的配偶、妻子和父亲,为顾佳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吉、晏帆、顾佳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方阿定、翁裕煜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被告沈吉、晏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顾佳平、方阿定、翁裕煜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吉、晏帆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3.6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1585.84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3.32%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方阿定、翁裕煜对沈吉、晏帆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在继承顾佳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中,方阿定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77元,原告对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391826.67元,其他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结婚证、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沈吉与晏帆系夫妻。二、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吉因购买环保品向原告申请借款;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吉、晏帆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放款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顾佳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沈吉、晏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四、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方阿定、翁裕煜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沈吉、晏帆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五、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沈吉发放了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六、逾期贷款信息,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903.67元,利息61585.84元。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的事实。八、顾佳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顾佳平身份,顾佳平已死亡。九、档案证明单,拟证明史娇阳系顾佳平丈夫。十、史娇阳、顾舒奇、顾金龙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史娇阳、顾舒奇、顾金龙身份。被告沈吉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合同签字是其签名,但该笔款项是给他人所用。被告晏帆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认可合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方阿定答辩称,对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认可保证人的签字是其所签,但是本案起诉后原告查封了房产,直接把钱从银行划去,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在本案判决之后再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告翁裕煜、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翁裕煜、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26.67元、利息79777.6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吉、晏帆、顾佳平、方阿定、翁裕煜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沈吉、晏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吉、晏帆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吉、晏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顾佳平、方阿定、翁裕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沈吉、晏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顾佳平去世,对于顾佳平应承担的债务,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吉、晏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借款本金391826.67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79777.6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吉、晏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方阿定、翁裕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史娇阳、顾书绮、顾金龙在继承顾佳平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5元,减半收取474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67.5元,由被告沈吉、晏帆负担,被告方阿定、翁裕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9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