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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友与被告王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友,王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马德友,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被告王娟,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友与被告王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友、被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婚生男孩马某(5岁)协议由被告抚养,财产等均归马某所有,但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特别是再婚后,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2015年10月1日,儿子马某回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240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娟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积累了一定财产,承包了土地,购置了平房,后由于原告长期喝酒又搞黑茶经销等赔钱较多、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财产归孩子所有,离婚后孩子马某一直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倒是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约定的抚养费原告也没有拿够,孩子跟原告根本就不亲,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是假,侵吞孩子财产是真,孩子现愿意由母亲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马某2400.00元抚养费。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人身事项。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三级。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出具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离婚前经常对被告打骂以及关于离婚财产的分配处置情况,孩子现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信任原告,担心留给孩子的财产被原告侵占。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侵犯马某的财产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打过被告,但不是经常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肢体残疾三级)。2013年9月2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均未再婚),婚生男孩马某(现年6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00.00元(离婚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0元,尚欠2800.00元)。现原告月收入1050.00元。被告月收入1900.00元,被告和马某的低保每月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婚生男孩马某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现经济收入状况以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婚生男孩马某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马德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