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林坤与德清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坤,德清县民政局,吴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43号原告周林坤。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清县民政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号A楼。法定代表人沈榴先,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沈云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金英。原告周林坤不服被告德清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5日,被告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婚姻登记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吴金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林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日,依照原告周林坤及第三人吴金英的申请,对其结婚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被告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吴金英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据2周林坤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据3周林坤与吴金英结婚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结婚登记合法。二、法律、法规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原告周林坤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吴金英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18日非婚生子周海强,1994年4月1日在德清县原勾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据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时吴金英在无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却批准登记,发放了勾字第30号结婚证。原告与吴金英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查职责,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勾字第30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林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4周林坤及周海祥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据8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民政局辩称,1、本案被告应当是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德清县民政局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其所持结婚证上的印章为浙江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就认为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是德清县民政局,但根据《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结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严禁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所以套印浙江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起到证明婚姻证件真伪的作用,所以德清县民政局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原告和吴金英是在原德清县勾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结婚证上盖有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且行政法规也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原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是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本案所涉婚姻登记的实际办理机关,现该镇已合并到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故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周林坤和第三人吴金英的婚姻并非无效和可撤销的婚姻。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登记时间为1994年4月,距起诉已超过5年。4、无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系贫困地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本案,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金英未提出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登记审查上未尽到审慎义务。本院认为原��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婚姻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已提交,本院已作出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当地派出所出具这份情况说明后,才知道第三人无身份证,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广南县公安局那洒派出所作为辖区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就第三人的身份及户口登记信息所作的说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林坤与第三人吴金英相识,于1994年3月18日非婚生子周海强,1994年4月1日,双方持德清县勾里镇红丰村村委德民(1994)婚字第4号婚姻状况证明和广南县那洒岜皓办事处岜婚(94)字第28号婚姻状况证明在原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原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经审核,予以结婚登记,颁发勾字第30号结婚证。原告以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查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勾字第3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期限的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本案中,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在1994年4月1日作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婚姻关系包括身份、子女抚养、财产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内,本案婚姻登记已二十一年,原告要求解除���姻的实质请求宜通过其他法定的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林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