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上海广连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连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03号原告:上海广连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家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上海广连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沪L×××××轿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2015年5月29日22时50分,吴成驾驶上述车辆,在裕安区西河口乡龙门冲村路段直行时,因雨天路滑制动不当,不慎撞到路边石头,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损失理赔发生争议,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296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而且评估价格与当初修理厂向我公司主张的7万多元差距较大,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4万多元,同时也为受损的车辆拍摄了照片,现将照片的电子版提供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方主张2000元施救费,没有施救作业清单佐证,而且开具的单位是修理厂,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证明沪L×××××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477607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沪L×××××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吴成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成驾驶沪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事实。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22960元,支付评估费为40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不完整,背面有保险条款没提供。证据5、6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当时的车辆损失状况。3、重新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为87200元,因鉴定结论有降低,要求原、被告分担重新鉴定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法、诉讼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相违背。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完全的体现车辆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实际维修项目以及价格进行确认。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重新评估,该被告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5年5月29日22时50分,吴成驾驶沪L×××××轿车,行驶在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龙门冲村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石头,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为87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评估直接损失为87200元,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车损失费872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因原告自行评估的车损报告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广连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7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广连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