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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如汉诉被告姜自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被告姜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姜某某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7万元,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予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姜某某偿还我借款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姜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做生意,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姜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47万元整,被告姜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当时未约定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姜某某未予偿还。原告张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姜某某应当自原告张某某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