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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倪春红、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倪春红,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冬梅。委托代理人:刘季发,男。被告倪春红,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敏忠,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克里,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敬峰,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鑫,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宇,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军,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以下简称饶河工行)与被告倪春红、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季发、被告林敏忠、倪春红委托代理人赵克里、被告李鑫委托代理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敬峰、王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我行与倪春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倪春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年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加罚50%,2014年5月3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我行与其他四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四个被告互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为此我行只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971.85元,利息45378.08元。被告林敏忠、倪春红辩称,现在钱紧张,要求缓期。被告李鑫辩称,现在钱紧张,要求缓期。被告高敬峰、王兴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春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春红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林敏忠、李鑫、高敬峰、王兴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倪春红帐户内。期间被告偿还了10028.15元本金及2014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余款249971.85元及利息45378.08元(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照逾期月利率7.5‰)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联保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倪春红帐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倪春红负有还清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作为倪春红的保证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故拖欠至今已属违约。被告高敬峰、王兴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春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71.85元,利息45378.08元,合计295349.93元。二、被告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5元,由被告倪春红、林敏忠、高敬峰、李鑫、王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