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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勇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勇林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2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勇林于2015年9月8日14时许,开门进入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顾野村朱某家中,窃得松下数码牌电动车1辆、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计人民币895元。2.被告人赵勇林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城区北园菜场西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大乐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670元。3.被告人赵勇林于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城区古田大桥桥下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达利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元。4.被告人赵勇林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城区迎宾园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大乐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勇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抓获前主动将松下数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5元)退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刑事处罚,现又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主要的犯罪发生在取保候审期间,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勇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勇林退赔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