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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张某,自述无业。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花鸟宠物大世界A2区*****号。经营者朱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以下简称爱尚生活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于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爱尚生活馆经营者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毕业于某知名建筑院校建筑系,是大型房地产专著《某市名宅》第一、二册的作者,该图书于2004年9月由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公开出版发行。《某市名宅》中的摄影作品系原告张某历时两年多,消耗了大量精力和经济成本,冒着酷暑和危险,跑工地、爬高楼、乘施工电梯,等候最好的天气、光线条件,用上乘的拍摄器材,从最佳的角度,以建筑师的专业构图,拍摄并精选而来,每幅摄影作品都来之不易,都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实用价值,体现了原告张某独特的建筑艺术审美水平,在房地产界、建筑及景观设计界都具有较强的影响力。被告爱��生活馆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asshg.com)“产品展示”网页(http://www.asshg.com/product_detail.aspProduct_ID=58&Product_ParentID=6)上使用了原告张某《某市名宅》第二册第170页中的享有著作权的一幅作品。原告张某认为,网站的传播弗远国界,该幅摄影作品对被告爱尚生活馆的业务推广起到了不小的作用,被告爱尚生活馆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爱尚生活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爱尚生活馆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三、判令被告爱尚生活馆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四、判令被告爱尚生活馆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爱尚生活馆辩称:涉案网站由第三方制作,网站上的图片由��三方提供,其并不知晓网站上的图片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否认原告张某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从该图片的性质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也未实际通过图片创造收益,本案侵权程度轻微,未给原告张某造成损失;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删除了涉案图片,现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使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广东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某市名宅》图书,该图书全套两册,载明的编著、摄影为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爱尚生活馆经营范围为园林设计及其施工维修,各类景观零售等。网址为www.asshg.com的网站(鄂I**备14018369号-1)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爱尚生活馆,登记备案的网站负责人为被告爱尚生活馆的经营者朱某。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某前往广东省某市市盐田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原告张某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连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被告爱尚生活馆经营管理的www.asshg.com网站,该网站“关于我们”栏有被告爱尚生活馆的介绍,“产品展示”栏有一“鹅型喷水雕塑”摄影图片。2015年6月3日,广东省某市市盐田公证出具了(2015)深盐证字第382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张某主张www.asshg.com网站上侵犯其著作权的“鹅型喷水雕塑”摄影图片,来自其编著的《某市名宅》图书第二册“万科·金域蓝湾之动物雕塑、喷泉、水景”。为证实该摄影图片的权属及被告爱尚生活馆的侵权事实,原告张某在庭审时出示了《某市名宅》图书及(2015)深盐证字第3820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比对,被告爱尚生活馆经营管理的www.asshg.com网站登载的“鹅型喷水雕塑”摄影图片与原告张某编著的《某市名宅》图书第二册第170页“万科·金域蓝湾之动物雕塑、喷泉、水景”中的第一排第二幅摄影图片相同。原、被告双方对比对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现以被告爱尚生活馆侵害其“鹅型喷水雕塑”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爱尚生活馆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张某主张包括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张某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张某本案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为证,即公证费2400元(分摊至本案为300元)、单程火车票538元、单次住宿费228元票据各一张。庭审时,针对被告爱尚生活馆所言的已删除涉案图片的陈述,原告张某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本案第一项要求被告爱尚生活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爱尚生活馆自述实际并未涉及“鹅型喷水雕塑”业务,当庭就其网站上登载原告张某作品行为向原告张某表达歉意。以上事实,有《某市名宅》图书,广东省某市市盐田公证处(2015)深盐证字第382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互联网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爱尚生活馆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的“鹅型喷水雕塑”摄影图片,依法应认定为摄影作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某市名宅》图书由广东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于2004年9月出版,该图书系合法出版物,原告张某为该图书署名的编著者和摄影人,可认定原告张某对该书中的“鹅型喷水雕塑”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被告爱尚生活馆未经原告张某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张某享有著作权的“鹅型喷水雕塑”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爱尚生活馆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本案原告张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爱尚生活馆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价值,侵权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1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诉讼中,原告张某以被告爱尚生活馆目前已删除侵权图片为由,放弃要求被告爱尚生活馆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张某所提的赔礼道歉请求,鉴于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受损,且被告爱尚生活馆已当庭致歉,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爱尚生活馆所提的涉案网站由第三方制作、图片亦由第三方上传,其不知晓图片的权利瑕疵、主观上并无恶意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涉案网站来源于第三方,被告爱尚生活馆在接手网站并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时,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自己的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他人权利。涉案“鹅型喷水雕塑”非被告爱尚生活馆实际在售产品,被告爱尚生活馆应当意识到该摄影图片非自己所有,无权随意使用,其对自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疏于注意,未经许可传播原告张某“鹅型喷水雕塑”摄影作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爱尚生活馆所提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也未实际通过涉案作品创造收益,侵权程度轻微,且未给原告张某造成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体现为无形的财产损失,侵权获得的收益也往往体现为潜在的收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没有遭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被告爱尚生活馆该项辩解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尚生活馆各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郑广芳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