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戴龙连、李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戴龙连,李玉娟,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政,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龙连,个体户。被告李玉娟(戴龙连之妻),个体户。被告金平,个体户。被告宋凯(金平丈夫),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毅,个体户。被告郑胜利(孙毅之妻),个体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被告戴龙连、李玉娟、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政、王琳、被告金平、宋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孙毅、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连、李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金平、宋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孙毅、郑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戴龙连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玉娟在贷款合同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戴龙连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被告戴龙连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李玉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戴龙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龙连、李玉娟、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戴龙连、李玉娟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偿还借款本金65151.27元、利息3449.01元;被告戴龙连、李玉娟承担以65151.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对被告戴龙连、李玉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平辩称:1、答辩人受原告欺诈提供担保,并不知道是三户联保,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说明联保以及联保承担的责任,联保协议明确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责任,而该合同上明确说明戴龙连、金平、孙毅为联保小组成员,故担保人的配偶不是联保小组的成员并且没有在小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担保人的配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也没有将合同给答辩人;2、答辩人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宋凯辩称:我没有为戴龙连、李玉娟提供担保。被告孙毅辩称:我根本不认识戴龙连、李玉娟夫妇,我是被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唆使签字的,银行也没有给合同给我。被告郑胜利辩称:我对这个事情什么都不清楚。被告戴龙连、李玉娟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六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戴龙连、金平、孙毅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李玉娟、宋凯、郑胜利明知并同意其配偶所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2、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戴龙连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龙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3、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戴龙连发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4、被告戴龙连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娟对被告戴龙连的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述证据原件经被告质证后由原告收回)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及贷款信息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夫妇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六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金平对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借款人没有到场,我们不清楚在借款人上面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的字,担保人配偶签字时邮政银行没有告知上述有关条款,而只是让担保人配偶签字,而且这个合同是四份,但是担保人及其配偶均没有收到;证据2借款合同担保人配偶均没有签字;对证据3放款单也没有配偶签字,手工借据和诉讼中8万元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4因为借款人未到场,我们不知道是否真实;对证据5台账没有公章,是单方记录,我们不予质证。被告宋凯、孙毅、郑胜利同被告金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戴龙连、金平、孙毅(乙方)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李玉娟、宋凯、郑胜利(乙方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戴龙连、金平、孙毅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戴龙连与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用途为年底备货(进白酒),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戴龙连向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龙连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戴龙连归还本金84848.73元,利息8637.59元,尚欠借款本金65151.27元,借期内利息3449.01元未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称其在诉状中陈述向被告戴龙连账户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系笔误,实际是向被告戴龙连发放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均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戴龙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戴龙连、李玉娟、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戴龙连、李玉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原告依约定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为被告戴龙连向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金平辩称其并不知道三户联保,邮政银行也并未告知其三户联保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风险告知条款加粗,且其也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项下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对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金平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平辩称担保人的配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且未在小额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担保人的配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九条规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关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连、李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5151.27元、借期内利息3449.01元,合计68600.2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15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对被告戴龙连、李玉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戴龙连、李玉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1571元,由被告戴龙连、李玉娟、金平、宋凯、孙毅、郑胜利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来清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