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丽萍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萍,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20号原告沈丽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萍与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惠云、方历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萍,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萍诉称,2000年12月,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武汉市政府102号改制文件及改制方案精神,由被告接受转为股份,因被告未召开职工认股大会,恶意隐瞒,也未分配1088名职工的受让的国有股权,原告一直未享受相关权益。2011年,企业外人员程敬东出资入股被告公司,违反了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76号文件的规定:“鼓励职工入股,不吸收企业外人员入股”,程敬东非法占有公司股份无效。原告一直奔走于中央、省、市、区等部门,一直维权至今未得到落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所持股份比例为1/108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政办(2000)102号文件。证明所有职工不知情,剥夺了职工的权利。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此解除协议无效。证据三、公积金和失业金收据各一张。证明公积金和失业金没有落实到位。证据四、内退职工协议书。证明内退的职工也应享有股权等权利。证据五、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草案)。证明改制程序不对。证据六、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96号文件。证明现在的法人程敬东是无效的。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动接受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股东出资组建新公司程序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谓的维权屡遭驳回,原因是其权利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硚国企办(2000)47号文件、硚体改(2000)62号文件及章程。证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及公司章程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不在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之列。证据二、验资报告、股东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新增的股东,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本案原告没有出资,无法成为公司股东。证据三、认股金收据及股权证。证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股东发放股东权利凭证即股权证,本案原告不具有该股权证,没有依据证明其股东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入股。证据二与本案股权纠纷无关。证据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到股权问题。证据五改制方案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改制的程序不合法。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武汉市长江食品厂制定改制方案:企业基本情况:长江食品厂是从事综合性食品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51年,隶属于市一轻工业局,1997年6月划转硚口区。改制的方式:保留原企业法人资格,采取“分制落实”、“转、股并行”的方式,1、转变职工身份,企业全体职工均以企业资产置换国有身份,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组建公司:职工置换身份后,可将其补偿金按自愿原则作为公司负债,并以现金入股组建公司,公司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新公司员工;3、职工不愿入股的,可在新公司中协议保留养老关系,也可以一次性算断。同月,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硚国企办(2000)47号文件,《关于同意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企业整体改制,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2000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硚体改(2000)62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个人股26万元,占52%,出资人为张远平等21人;职工持股会24万元,占48%,出资人为企业工会,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及市、区相关政策法规规范运作,建立法人财产权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切实维护职工、股东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妥善安置退休职工。2000年12月28日,武汉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经验资,实际出资情况:注册资本总额58万元,已由职工持股会出资28万元,张远平等31人出资30万元。原告沈丽萍系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职工,企业改制时既未个人出资入股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加入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本院认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和职工持股会中均不包含原告沈丽萍。故原告不具有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企业改制时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凯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方历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