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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吕某甲、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吕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西街路口、某某乡集会、某甲镇盗窃李某甲、胡某甲、王某现金、银行卡、大米等。价值2327元。又伙同申某甲在某某乡孙沟桥盗窃胡某乙现金423元及价值300余元的钱包,共计价值7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供述;2.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王某、李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甲、赵某甲证言;4.现场勘查、搜查、指认、辨认笔录;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某某镇西街路口盗窃李某甲钱包事实有异议,辩称当天没有去某某盗窃,此外辩称盗窃胡某乙现金只有125元,而且钱包认定300元价值过高。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没有意见,但辩称盗窃胡某乙现金只有125元,且钱包认定价值3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西街路口处,趁柘城县某甲乡周店村村民李某甲在“明阳童车”店内购买东西时,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下面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3元及银行卡,共损失价值1700余元。2.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柘城县某某乡孙沟桥南边集会上,趁柘城县某某乡岭子朱村村民胡某甲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刚买的一袋“三江牌”大米盗走,价值27元。3.2015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柘城县某甲镇十字路口东边“绿世界化妆品店门口”,趁柘城县某甲镇吉楼村村民王某购买凉席之际,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下面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元和一部手机,共损失价值600余元。4.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伙同申某甲在柘城县某某乡孙沟桥南头,趁柘城县城关镇居民胡某乙买桃子之际,将其放在三轮车车座下面的黄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23元,被盗钱包价值300元左右,共损失价值7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申某甲2010年2月6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我一共偷了四次,其中在某某乡集会上偷两次,一次偷了一袋大米,一次是和申某甲一块偷了一个钱包,当时申某甲说钱包里面有125元,钱包申某甲丢了。在某甲镇偷了一个包,里面有100多元钱,其他啥东西我记不清了。在某某镇偷一次,具体什么时间偷的记不清了,当时身上没有钱,我在街上走着想掀人家的三轮车车座,看里面有没有钱包。后来在一个三轮车车座下找到一个包,我把钱留下,其他东西丢了。每次偷东西都是趁被害人买东西时不注意,把他们放在三轮车车座下面的钱包盗走。2.被告人申某甲供述,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去玩,我就知道是到会上偷人家的钱包,他就骑着三轮车带着我到某某乡会上,我下来转了一圈没找到偷的目标,走到桥南头,看见一个女的拿着钱包放在三轮车车座下面去买桃,我走到这个女的旁边挡着她的视线,吕某甲把她的钱包偷走了。我们走到一个空地方,我翻看钱包里面有125元。我把钱包仍了。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我骑电动三轮车到鹿邑县胡集走亲属,走到某某乡孙沟桥南头买桃子,付钱时发现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下面的钱包不见了,我就报警了。钱包里100元面额的有四张,5元面额的一张,1元面额的三张,还有15元钱的硬币,硬币是1元、5角的,钱包是去年购买的,价值300元左右。4.被害人胡某甲陈述,我到某某乡赶会时,买了一袋大米,放在三轮车上,后买桃时发现大米不见了。没有报案。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8月1日上午10时,我骑三轮车到某甲街上买凉席,钱包放在三轮车车座下面,后去拿钱时发现钱包不见了,也没有报警,钱包和手机价值600余元。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6月3日,我骑三轮车到银行取过钱后,赶会时在一家店里买东西,店里的人说有人翻我的东西,我跑出去后发现三轮车车座下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1603元现金,加上钱包和卡共损失1700余元,当时我就报警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我和嫂子一块买凉席时,王某也在买凉席,因我嫂子的钱不够,找王某借钱,王某就到三轮车车座下面拿钱,发现钱包不见了,用我的手机报警了。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在孙沟桥南头卖苹果时,看见一个男子向电动三轮车后面走过去,用手捂着东西,向西走了。一会,有个妇女说她的钱包被人偷走了。9.现场勘查、搜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有关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告人吕某甲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没有在某某镇盗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某某镇西街路口盗窃的事实,并指认了犯罪现场,而且被害人李某甲证实在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报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甲的该起盗窃事实,应予认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辩解盗窃胡某乙现金是125元及认定被盗钱包300元价值过高的观点,经查,2015年8月2日9时许,被害人胡某乙发现钱包被盗后,当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现金423元,其钱包价值300元,该陈述来源合法及时,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甲辩解盗窃胡某乙现金是125元及认定被盗钱包300元价值过高的观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 霞审 判 员  祖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