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福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云霞、沙国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星城A10幢9-10号。法定代表人蔡夕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天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山公司一审诉称:由于巨峰公司需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7日,巨峰公司向燕山公司借款300万元,向燕山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巨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燕山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巨峰公司归还燕山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利息10万元(暂定),并由巨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巨峰公司一审辩称:巨峰公司虽于2013年2月7日向燕山公司出具借条,但燕山公司并没有向巨峰公司支付款项,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同意把工程欠款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经济往来混同起来处理,请求法院驳回燕山公司要求巨峰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燕山公司承包了巨峰公司发包的阳光巴黎项目工程,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个人(单位)施工,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造价经审核已经确定,但支付(或收款)的款额需经双方核对后予以最终确认,截止目前工程款尚未全部结付。2013年2月,由于临近春节,燕山公司称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对于巨峰公司欠燕山公司的工程款,虽经燕山公司向巨峰公司催要,但是巨峰公司未能支付。2013年2月7日,燕山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南农商行网上银行向陈彬、杨军浩、陶德金、张亚明、邱建国、王国平、狄苏云等汇款合计300万元,汇款时在电子回单上的“摘要”、“用途”栏中注明“阳光巴黎三四期”字样。同日,巨峰公司向燕山公司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燕山建安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款项用于支付巨峰房地产三、四期的工程款,月息2.5%。此据!法定代表人杨光,溧阳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该借条加盖了巨峰公司公章。燕山公司认为,巨峰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巨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已经达成,燕山公司也按照借据载明金额向相关人员支付了钱款,履行了交付款义务,因此,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巨峰公司应当归还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并依双方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巨峰公司认为,本案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燕山公司承建了巨峰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巨峰公司虽然向燕山公司出具借条,但燕山公司未按借条约定金额向巨峰公司交付借款,巨峰公司未委托燕山公司向陈彬等人员汇款,巨峰公司与陈彬等人员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巨峰公司不清楚陈彬等人员的身份及与燕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本案借贷合同成立,巨峰公司凭空将增加300万元的债务,这与事实不符显而易见。所以,燕山公司、巨峰公司委托付款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也不成立。原审审理中,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该院依法对所涉相关法律关系及相应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燕山公司仍然坚持以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以借贷法律关系诉讼,要求判令巨峰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燕山公司对于陈彬等付款对象的身份、燕山公司与其法律上的关系及巨峰公司是否委托燕山公司向相关人员付款等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溧阳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燕山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单、付款凭单、工商登记材料,巨峰公司提供的事实经过说明,该院询问笔录,燕山公司、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银行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即贷款人和借款人达成合意时生效,自然人等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燕山公司基于其拖欠他人工程款(按燕山公司所述称),该款应当由燕山公司直接支付,燕山公司支付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燕山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部分的归于消灭,而巨峰公司欠付燕山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因此减少或消灭。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然存在,巨峰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燕山公司可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要求巨峰公司付款。如果依照借贷关系诉讼,借贷合意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要求有燕山公司向巨峰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如不能满足上述两方面条件,就不符合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对于燕山公司所称借款系巨峰公司委托其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巨峰公司予以否认,燕山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燕山公司所称巨峰公司委托付款的意见该院无法采信。本案燕山公司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借贷诉讼,巨峰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了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此,该院在审理中就相关问题向燕山公司作出释明,燕山公司仍然坚持以燕山公司、巨峰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以借贷法律关系诉讼。现燕山公司要求巨峰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10万元(暂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燕山公司要求巨峰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10万元(暂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已由燕山公司预交),由燕山公司负担。燕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巨峰公司发包的阳光巴黎工程项目,由于巨峰公司资金紧张,从而导致无力支付工程款项,使农民工等由于工资事宜,而产生极大的社会稳定问题。由于临近春节,为了防止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在多部门的多方协调下,由巨峰公司借款予以解决上述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但巨峰公司经多方筹措,却未能借到相应款项。为此,在多方协调以下,巨峰公司提出向燕山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用。燕山公司为了解决社会矛盾,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多方筹措凑足了3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借给了巨峰公司,并按巨峰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阳光巴黎工程项目部,同时,巨峰公司向燕山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至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燕山公司已经实际按巨峰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借款。其次,巨峰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巨峰公司出具借条后燕山公司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给巨峰公司,同时巨峰公司未委托燕山公司向阳光巴黎工程项目部支付借款。但巨峰公司出具的借条注明了“该款项用于支付巨峰房地产三、四期的工程款”,巨峰公司所注明的付款方式实际已经说明了该笔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故燕山公司向阳光巴黎工程项目部支付本案借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意。并且,在此借条中注明“今借到燕山建安公司现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正”,巨峰公司注明“借到”而非“借”,其表达了已经借到燕山公司借款的意思,实际上双方已经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阳光巴黎工程三、四期的工程款,故燕山公司向阳光巴黎工程的项目部支付本案借款,即是本案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最后,巨峰公司利用燕山公司是阳光巴黎工程项目承建方的身份,混淆借款和工程款,而事实上借款和工程款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主体上的混同,而产生法律关系的混淆。本案出借人与工程款的接收人、借款人与工程款的支付人,在主体上是混同的,燕山公司按巨峰公司要求交付借款给项目部的行为,既是燕山公司交付借款的行为,又是巨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分属两种不同的性质。综上,根据双方的合意及巨峰公司向燕山公司借款3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用于支付工程费用,而燕山公司事实上已将300万元汇付给了工程项目部,同样也明确认可收到巨峰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巨峰公司理应向燕山公司归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巨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燕山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燕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将300万元打入燕山公司帐户,即为案涉借款来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十份,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被上诉人巨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经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并扣除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现双方已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但并未进行结算,并且根据燕山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燕山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申请邱建国、张富生、王国平、狄苏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邱建国陈述:我是燕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中作安装,正常流程是向燕山公司要款;2013年2月7日收到燕山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的工程款,当时燕山公司也没有向我做过特殊说明。张富生陈述:燕山公司承包巨峰公司的项目,我跟着燕山公司作工程,向燕山公司交管理费,作阳光巴黎三、四期土方、排水沟、道路工程,燕山公司向我付款;我和陈彬是合伙关系,在2013年2月7日收到燕山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的工程款,收到后发给了工人,当时燕山公司也没有向我做过特殊说明。王国平陈述:我是燕山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了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中的两栋房子和部分人防;2013年2月7日收到燕山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阳光巴黎工程的工程款,当时燕山公司也没有向我做过特殊说明,燕山公司还欠我很多款项。狄苏云陈述:我是燕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中造了4幢房子和15000平方的地下室;2013年2月7日收到燕山公司支付的40万元,是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的工程款,收到后付给了工人。上诉人燕山公司质证认为:4位证人是阳光巴黎三、四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证人证言真实,工程款不能由巨峰公司直接支付,必须先由巨峰公司支付给燕山公司,燕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借条上载明巨峰公司向燕山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实际操作由燕山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巨峰公司质证认为,4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其收到的是燕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巨峰公司向燕山公司的借款,且巨峰公司没有委托将借款向其他任何人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燕山公司向张富生(陈彬)、杨军浩、陶德金、张亚明、邱建国、王国平、狄苏云支付的300万元是否为2013年2月7日巨峰公司出具借条所载的3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燕山公司持巨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主张曾向巨峰公司出借300万元,虽然借条载明巨峰公司“借到”款项,但燕山公司主张的非小额借款,且巨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仅凭借条所载无法确认款项的交付事实,仍应由燕山公司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即燕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巨峰公司或巨峰公司指示的收款人交付300万元。燕山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向张富生等人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300万元,经燕山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张富生等人多为燕山公司的项目经理,燕山公司负有向其付款的义务,而巨峰公司作为阳光巴黎项目的发包方,没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法定义务,燕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巨峰公司指示委托燕山公司向张富生等人付款,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燕山公司向张富生等人的付款行为即履行向巨峰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燕山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条所载款项,无权要求巨峰公司归还借款。至于燕山公司与巨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另行结算。综上,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燕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